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5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5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15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3447號),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9年7月1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9年12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於民國89年12月13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93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本院應予以更正)之犯意,於97年6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廣明陸橋下,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6月25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非專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吸管1支(起訴書漏載,另予補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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