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聲請人之住所係台北縣○○鄉○○村○○街○○巷○○號,其僅因工作關係,而暫時居住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31之1號,此彰化市居所顯然難認有久住之意思,故非住所,此情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勞工保險卡等件附卷存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