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6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6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16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5207號),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2至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6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於93年12月14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2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12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復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駁回觀察、勒戒,經提起抗告後,本院以95年度毒聲更字第
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6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29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13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8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之犯意,於97年6月9日16時,在桃園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另涉竊盜案件,於97年6月11日22時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處,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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