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9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
㈠被告甲○○於民國96年4月10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
附近之「飆橘網咖」內,將本件玉山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件交予 林秀玲 。
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5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
㈢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
2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甲○○雖有將其所申請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林秀玲,由林秀玲交付予自稱「 蔡銘賢 」之成年男子使用,而供該「蔡銘賢」所屬詐欺集團將該帳戶資料作為詐欺款項匯入提領之用,惟被告甲○○與林秀玲仍非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併予敘明。㈣末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正犯即詐騙集團之成員對於被害人 郭昆霖 施以詐術,致郭昆霖陷於錯誤,分別在96年4月25日、26日、27日,將新臺幣100萬、100萬及20萬,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甲○○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則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既接續至96年4月27日終了,自無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