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交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交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春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就其犯罪事實欄第四行「由南往北方向」
更正為「由北往南方向」,另增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王春長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均生高度之危險性,於本案與友人一同飲酒後,竟仍在
酒醉程度下,於白天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鄉鎮○○道路,
因而撞擊被害人 張哲瑜 騎乘之重型機車,致使被害人受有傷
害,被告猶未即時停車處理,對被害人施以救護,反而駕車
逃離現場,棄置被害人於不顧,法紀觀念淡薄,並念其開始
駕車時酒精呼氣之濃度約0.67mg/l,犯後知所悔悟,向警方
自首肇事逃逸之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於警偵
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自陳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
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8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經此教訓,當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惕其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