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9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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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977號
原   告  張錦文
被   告 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訴訟代理人  李蜀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1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民國一00年九月十四日至民國一0一年一月
十二日之天然氣費用於超過新台幣貳萬肆仟零捌拾陸元部分之債
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去年瓦斯外洩費用異常,遭被告請求給付
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但被告十年來從未做過安檢,連
瓦斯錶也從未更換,只在瓦斯費用異常時於100年11月18日
派員檢測及更換瓦斯管,原告對被告以因用戶不在無法安檢
為理由之說法無法認同,因可交代管理員與原告聯繫。原告
自知瓦斯外洩後亦覺生命受威脅,但迄今被告皆無任何回應
,而原告每月皆有繳交基本費,被告即應提供安全無虞之設
備,故原告不予支付瓦斯外洩所生費用,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自100年9月14日至101年1月
12日之天然氣費用35,883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維護供氣安全為被告之當然責任,而被告定期排
有供氣管線安全檢查及十年換表服務,對大樓型住宅亦先以
專文函知管理委員會,再請管委會預告被告前往安全檢查之
時段,並請住戶配合,逐戶檢查期間如遇住戶外出、無法配
合安全檢查或換表者,被告會當場留置瓦斯管線安全檢查聯
繫單及十年換表聯繫單,請用戶聯絡被告並約定再次前往安
全檢查或換錶服務之時間。而原告於100年11月間致電被告
詢問天然氣費用異常一事後,被告即派員現場檢測,並發現
其裝設之熱水器下方附屬塑膠軟管過熱融焦,天然氣因此洩
漏,而被告供給天然氣配置管線均為鍍鋅鋼管,至於塑膠軟
管則係由用戶自行購置熱水器時所裝設之配件,因而維護保
養熱水器及該塑膠軟管均非被告之責任,用戶自有之天然氣
相關器具配置不當或使用不當而生之費用,並非被告所應負
擔,因此,凡經由計量表所得使用量之天然氣費用當由原告
繳付無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亦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
人間不明確,致其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
,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繳付天然氣費用,即主張原告對其負有
天然氣費用之債務未清償,而原告否認該債權之存在,顯然
兩造就系爭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涉及原告是否有繳交
該天然氣費用之義務,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
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使用被告供應之天然氣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因被告從未做過安檢,連瓦斯
錶也從未更換,故於100年9月14日至101年1月12日因天
然氣外洩所生35,883元之費用不應由其負擔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於100
年9月14日至101年1月12日使用系爭房屋之天然氣表費用
達35,883元之原因為何,該天然氣費用是否應全由原告負
擔?
㈠按所謂繼續性契約(或稱繼續性債之關係)者,乃指債之內
容,非一次之給付可完結,而是繼續的實現,依其種類可分
為二,一為固有的繼續性契約,諸如僱傭、合夥、租賃、使
用借貸及寄託等均是;一為繼續性供給契約,其與固有繼續
性契約之不同,在於其之繼續性,係依當事人之意思於契約
中訂定之,即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向他方
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
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屬於此類契約者,諸如瓦斯、自
來水、報紙或鮮乳等之供給。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天然氣供應
契約,應屬繼續性供給契約,合先敘明。
㈡次按,天然氣事業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
應定期檢查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之管線,並記載其結果
;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其經用戶請求檢查者
,亦同。」、第51條第1項規定:「天然氣事業輸氣管線因
發生腐蝕或其他現象,有影響安全之虞者,事業應立即汰換
。」,復依被告之營業章程第3條規定:「五、本支管:指
為輸送天然氣而敷設於道路、橋樑、河川、共同管道、涵洞
、堤防、公園或其他土地之輸氣管線。六、表外管:指自本
支管分接點至建物計量表入口處之輸氣管線。七、表內管:
指自建物計量表出口處至管線末端開關間之輸氣管線。」、
第6條規定:「用戶使用天然氣之管線裝置工程,表外管應
由本公司負責施工,表內管得由本公司或公用天然氣導管承
裝業者辦理之。」、第9條規定:「表外管由本公司施作並
負責維修及汰換。但表外管損壞之原因可歸責於用戶者,相
關維修及汰換費用由用戶負擔。表內管為用戶所有,其維修
及汰換費用由用戶負擔。」、第12條規定:「用戶應繳天然
氣費,包括基本費加計按實際用氣量計算之費用。」、第17
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本公司之原因,致未能依時抄表者
,本公司得以下列方式計算用戶於計費期間之天然氣使用量
:一、用戶自行通報計量表之度數。二、未通報者,參照該
用戶前三期之平均計費度數。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原因,致
未能依時抄表者,本公司於該計費期間,僅能依基本費計收
。前二項用戶之實際應繳天然氣費用,於下次抄表時結算之
。用戶連續二期以上未能配合依時抄表,本公司得通知用戶
約期派員補抄時,用戶應配合辦理。」、第29條第1項規定
:「本公司應定期派員為用戶檢查管線,並記載其結果;如
不合規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其經用戶請求檢查者,亦
同。」、第30條規定:「用戶應自行維護使用天然氣之器具
,並自負安全責任。本公司於進行前條安全檢查時,查知該
器具之裝置環境有安全之虞者,應告知用戶改善,以維護用
氣安全。」、第31條規定:「用戶管線設備有損壞、漏氣或
其他異常情形時,用戶應即關閉天然氣開關,停止使用,並
即通知本公司派員處理,未修復前不得使用。」依上開規定
觀之,公用天然氣事業應定期為用戶檢查管線,而用戶並應
自行維護使用天然氣之器具,並自負安全責任,事業於進行
安全檢查時,查知該器具之裝置環境有安全之虞者,亦應告
知用戶改善,以維護用氣安全。
㈢經查,本件係因原告自行裝設之熱水器下方附屬塑膠軟管過
長且與熱水管重疊,導致供給天然氣之塑膠軟管過熱熔焦,
而致天然氣溢漏之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此既為原告所自行
裝設之配件,即非被告所可修繕與控制之範圍內,原告自應
自行維護保養使用天然氣之器具及裝置環境,是原告主張因
被告未予安全檢查,故對於因此漏氣所生之費用不予負擔等
語,自難遽予憑採。至原告雖稱被告十年來從未做過安全檢
查,亦未更換瓦斯錶,未提供安全無虞之使用設備等語,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據提出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安
全檢查公告文範本、瓦斯管線安全檢查聯繫單、十年換表聯
繫單等件為證,自堪認被告之抗辯可採,原告稱未更換瓦斯
錶,未提供安全無虞之使用設備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據提出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被告從未做過安全檢查
,亦未更換瓦斯錶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被告確
未曾到原告家中實施安全檢查,亦可認係原告未於檢測時間
予以配合辦理,尚難認係被告未予定期安全檢查,是原告主
張被告未提供安全無虞之使用設備,尚屬無據。又原告長期
未自行填寫瓦斯度數,而在原告於100年11月填報度數,被
告發現有異常情事後,亦隨即與原告聯絡派員前往現場實施
安全檢查,有被告提出之用戶氣費明細表、欣高瓦斯度數填
寫表、用戶天然氣管線設備定期檢查及改善建議通知書等件
為證,是尚難認被告有何疏失之情,至原告雖稱於100年9
月有填報度數,當時費用即高達12,000元,被告人員以為是
原告不會看度數,因此依舊是發繳交基本費之通知等語,惟
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與被告所提欣高瓦斯度數填寫表不符,
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亦難憑採。況依一般常情,
天然氣費用之收取因計量表均設置於室內,如抄表時用戶不
在家、在家不願開門或管理員不放行等因素,無法進入時,
常以貼單於公布欄請用戶自行填報度數之方式,了解用戶使
用狀況,則原告既長年均係自行填報度數,則對於度數暴增
之異常現象應可自行查悉,若原告於100年9月即已發現有
度數過高之情,自應加以注意使用天然氣之器具及裝置環境
是否有異常之情事,並可請求被告前來檢查,原告就此並未
注意及之,自有疏失之處,是其主張對於100年9月14日至
101年1月12日期間之天然氣費用全部不予負擔等語,則屬
無據。
㈣次查,本件被告係民生用氣體之機關,而天然氣供應契約復
為有償之繼續性供給契約,且屬區域內的獨占事業,當用戶
欲申請天然氣使用時,並無其他選擇之機會,而被告僅以每
2個月一次之計量表上度數作為計算天然氣費之基礎,對於
如有使用天然氣量突然不正常之情形,並未設置合理之監控
機制,致用戶往往可能需待2個月一次經通知填報度數以便
繳費時,始知悉使用天然氣量有不正常之情形,此一期間不
僅用戶未能適時發現問題,而支出不必要之費用,亦未能避
免資源之浪費,是自不應全由用戶負責,方為合理。又本件
天然氣溢漏之情形於100年11月間即已修復完成,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觀之用戶氣費明細表亦僅於100年9月14日至10
0年11月14日期間之費用有相較於前暴增之情事,於100年
11月14日至101年1月12日期間之費用則與歷年來之費用相
差無幾,原告亦自陳其生活形態於4、5年來均未改變,則
100年11月14日至101年1月12日期間之費用492元即應認
係屬原告正常使用下所生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
於100年9月14日至100年11月14日期間因天然氣溢漏所生
之費用34,030元及因遲延繳交此部分款項所生之滯納金1,36
1元則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本院審酌關於本件因天然氣溢漏
所生費用之負擔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既屬相同,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參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始屬公允,是綜合上開事證,認前開因天然氣溢
漏所生之費用及滯納金由原告負擔2/3即23,594元,被告負
擔1/3即11,797元,始為適當,亦即原告於100年9月14日
至101年1月12日期間應負擔之金額為23,594元,被告應自
行吸收之金額為11,797元,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14日
至民國101年1月12日之天然氣費用於超過24,086元部分之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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