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172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喻睦桓 原名: 喻豪 .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1725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0月3日上午9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9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玖仟零 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壹仟捌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384元,及
其中51,842元自民國9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89%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表示不請求違約金8,320
元,即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經伊核發信用卡(卡號末四
碼:8105)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消費款,如未繳納,則按年息19.89%
計算利息。詎被告迄91年12月2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51,8
42元、利息17,222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尚非無據,本院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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