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74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746號
原   告  林秀蓮
被   告  楊智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5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遭被告傷害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疑
左側第五肋骨線性骨折等傷害,業經鈞院審理在案,伊因此
受有醫療費用損失新臺幣(下同)1萬元、工作損失3萬元
及精神損害1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3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原告先打伊,且原告歷次所述工資金額都
不同,若原告能證明她請求之金額,就讓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傷害,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
、疑左側第五肋骨線性骨折等傷害之情(下稱系爭事故),
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亦經
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涉犯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3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罪刑在案
,是被告確有故意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堪以認定。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此傷害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治
療並支出醫療費用1萬元,惟並未提出相關收據為證,本院
依職權函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並據其檢附費用明細,可知原
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用共計550元,有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門診醫療費用證明單在卷可參,而證明書費用,雖非
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其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自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本在火鍋店擔任洗碗工工
作,日薪大約2、300元,因受傷3個月無法工作而不再被
火鍋店續聘,損失3萬元,並提出楊記火鍋店出具之證明書
為證(本院卷第17頁),惟觀之上開證明書簽署日期為101
年7月30日,內容載明原告於97年至99年間曾在上開火鍋店
擔任洗碗工,原告復於10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時稱於100
年2月16日受傷時沒有在火鍋店工作,那時在做資源回收工
作等語,有10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4
頁),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堪以
認定。觀之原告受傷部位係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疑左側
第五肋骨線性骨折等傷害,復依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1年8
月27日高醫同管字第1010000795號函所附案件回復表內容載
明原告所受傷害會影響其擔任洗碗工之工作,影響期間約略
是一星期左右等情,應認原告所受傷害亦足以影響其從事資
源回收之工作,爰斟酌上情,而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
應有休息1星期之必要,原告雖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時間長達
3個月,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為可採。又依原
告所稱每日收入為2、300元,此已低於當時之基本工資,
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原告因
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1,75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是否重大、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
酌原告為國小畢業,現為洗碗工兼從事資源回收,每月收入
約6,000至1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中畢業,現為冷
氣空調,每月收入約9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兼衡兩造之社會地位、系爭傷害事件發生之經過、緣由、被
告手段之嚴重性、原告所示傷害程度均非至重、此舉對原告
心理及生理上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以7,5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另被告雖辯稱係原告先毆打伊等情,惟按雙方互毆,乃雙方
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並無
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96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即便被告亦遭原告毆傷,被告亦無
從據此請求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00
元,及自10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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