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1年度馬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馬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祥
      歐陽生
       鄭惠木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
傳真通知單拾壹張、便條紙壹張、手機(廠牌MOTOROLA)壹支均
沒收。
歐陽生、鄭惠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事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扣案物品應補充記載「手機1支(廠牌MOTOROLA)」。
(二)被告歐陽生、鄭惠木分別自101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
17日、自100年9月某日起至101年3月間某日止之簽賭期間
內,陸續向被告蔡明祥下注簽賭六合彩之賭博犯行,本質
上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扣案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傳真通知單11張、便條紙1
張、手機(廠牌MOTOROLA)1支,為被告蔡明祥所有,且
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長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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