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740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游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參萬玖仟零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
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緣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6月25日將本件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瓚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26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年6月30日於大眾日報公
告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自為本案債權之債權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6月11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契約書第3條規定,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18.25%計
算;第7條規定,借款人如有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
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
率依年利率20%計算。詎料,被告自92年12月19日起,即未
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依契約第11條,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總共積欠本金13萬9098元,未收利息
343元,及帳務管理費100元,共13萬9541元。萬泰銀行既
將債權合法讓與原告,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
9541元,及其中本金13萬9098元,自民國92年11月19日起至
民國92年12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9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
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
記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主張,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44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許雅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