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20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2年2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年2月17日起至95年2月1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向聲請人借用2,000,000元,約定92年9月23日清償,有票據號碼CT0000000之支票為證,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未約定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
30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所稱91年12月23日及92年
1月23日之債權,顯非於存續期間內,又未提出提出其他文件以釋明之,從形式上觀之,該部分非屬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至其餘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建物登記謄本、支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3941號支付命令等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聲請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雖辯以,本件抵押權非屬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92年2月17日至95年2月16日,然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中91年12月23日至92年9月23日所發生之債權均非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再者,92年9月23日前所簽發之支票已罹於時效,即本件抵押權於該債權罹於時效後5年之98年9月24日亦已消滅,況本件抵押權之登記不包含利息,是聲請人所列93年1月1日後之利息部分亦非抵押權擔保範圍云云,所言縱係屬實,亦屬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之爭執,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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