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7661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告 林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約定條款第25條:「因本契約涉訴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雙方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條款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本院原定本件民國111年6月20日上午9時38分庭期取消,並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