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2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07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清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6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清輝(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8年8月30日因犯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2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訴字第85號判決駁回上訴,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均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9年9月12日確定,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業已履行義務勞務40小時,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11年11月25日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26號判決(下稱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於112年5月30日確定,則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確定之情形;審酌受刑人於108年間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經判處罪刑,惟法院考量受刑人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而認受刑人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予緩刑,另因受刑人並未坦認犯行,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教訓,併宣告義務勞務,是受刑人於受前案判決緩刑宣告確定之後,即應對駕車行駛於途之舉更為謹慎,戒慎自身行止,勿再觸法。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內,無視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於酒後無法安全駕車之情況下駕車,況是否飲酒、飲酒後是否駕車,均屬受刑人可自行決定之事,其既知自身飲酒,自當選擇搭乘其他交通工具,然其竟捨此不為,貿然於飲酒後即駕車上路,復因不勝酒力,擦撞他車,其一再罹犯與駕車相關犯行,前所為緩刑之宣告顯無法使其記取教訓,亦無法收預期之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徹底改過自新,這幾年係因為家庭因素及經濟壓力方會造成抗告人生活失調進而犯下如此多錯事,抗告人目前已接受法律制裁,並永遠不會有下次了,請法官不要撤銷緩刑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是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㈠抗告人有原裁定所指前、後案判決之判刑確定紀錄,有各該
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抗告人所犯後案(犯罪日期:111年11月25日),確係於前案緩刑期(109年9月12日至112年9月11日)內所犯,並於緩刑期內之112年5月30日受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萬元之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便本件檢察官係於緩刑期滿後之112年10月17日始向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但因檢察官確係在後案判決確定之6個月內提出聲請,依據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6條但書之規定,此為刑法第76條本文「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例外(立法理由乃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凡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者,即便撤銷緩刑之聲請及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並不失其效力),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仍於法有據。
㈡抗告人於108年間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經判處罪刑確
定,本院前案判決已考量抗告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且已與該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而認抗告人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予附條件緩刑3年之諭知,然抗告人竟於履行義務勞務時數完畢(111年9月6日)後不到3個月之111年11月25日,再貿然於飲酒後駕駛不特定人均可能搭乘的營業小客車上路,復因不勝酒力,擦撞他車致他人受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經警測得之酒測值(每公升0.51毫克)超標甚多,顯見抗告人並未警醒於交通安全對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重要性,於仍有近1年緩刑才期滿之際,便再犯政府反覆叮嚀酒後切勿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且實際造成他人受傷,與其前案所犯具有相類似之罪質,可見抗告人並未珍惜前案判決所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緩刑已不足以約束其偏差用路行為,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充分審酌上情後,認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裁量結果,從形式上及實質上均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再執前詞空言不會再犯,提起抗告,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後案情節、所犯罪名性質等節後,認為原前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經核其認定與裁量結果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孟皇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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