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更字第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乙○○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字第裁八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八一號裁定後,異議人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五三號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乙○○均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車主乙○○、機車使用人甲○○接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通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零時十八分許,在高雄市○○路上飆車,見設有路障轉向市○○路,沒有當場攔截錄影帶存證;事隔一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叫異議人等去看錄影帶,但只拍攝到車牌號碼,其他都沒有看到,例如駕駛者(未必是異議人甲○○,異議人也未刻意記得是否有共騎,抑或是自己或借友人等)、時速,及是否從五福路至市○○路全程跟拍,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定,處罰異議人乙○○吊扣牌照三個月、異議人甲○○罰鍰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異議人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而汽車駕駛人有第三項行為者,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條文所謂「競駛」,係指二輛以上之汽車於道路上競爭駕駛之意,應指俗稱之「飆車行為」,按飆車行為在刑法上固可能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該罪條文明定需「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採具體危險制,亦即指由於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觀察,需足使公眾往來發生安全之虞之狀態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七號判決參照);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所謂之競駛,姑不論是否採「具體危險」之要件,然仍需行為人有二輛以上之汽(機)車於車道上高速併排爭道行駛之行為,並對他人之交通往來致生一定程度之危險性,始足當之,否則即無處罰必要。經查: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騎乘異議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七九九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市○○路沿線,二輛以上機車在快車道上競駛為由,填製舉發單送達異議人,並通知應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前到案,異議人旋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向原處分機關書面陳述說明異議人甲○○並未於上揭時日騎乘機車在快車道上競駛,然為原處分機關所不採,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高監自字第裁八0-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甲○○罰鍰三萬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裁處異議人乙○○吊扣牌照三個月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自字第裁八0-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各一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甲○○雖不否認於上揭時日確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行駛於高雄市○○路上,發現沿路有多輛機車併排行駛乙節,然矢口否認有與其他飆車族共同競速行駛之行為,辯稱:我當時從西子灣騎出來,覺得路上有很多機車,但車速不是很快,不曉得是否飆車族,我擔心跟他們騎在一起會出事,所以就把車子停靠在路邊等語;異議人乙○○則辯稱:警察有讓我們看錄影帶,但只有看到車號而已,沒有看到競駛的違規行為等語,是異議人甲○○當天究係剛好騎車經過,亦或與其他飆車族共同競速行駛,即有探求之必要,又由證人即負責開單舉發之警員 許貴仁 到庭證稱:我是根據蒐證錄影帶拍攝到的車號查出車籍,讓車主及駕駛人看完錄影帶後,如未表示意見才會開單舉發,通常勤務人員跟拍時會記錄過程,並跟拍好幾個路口,如異議人只是剛好經過,路線不會與飆車族相同,且一般飆車族會停下來互相打招呼,一旦發現有人跟拍就會散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觀之,可見異議人為警舉發本件違規之主要原因在於車號000-000號機車出現於蒐證錄影帶畫面,惟經本院依職權勘驗錄影帶之結果,發現該錄影帶全長約十二分二十四秒,內容為不特定機車群行駛於高雄市○○路、大安街、七賢路、中正路及忠孝路等道路,其間勤務人員有指出違規佔用快車道或闖紅燈車輛之牌照號碼,其中異議人甲○○所騎乘之MZ二-七九九號機車係行駛於七賢路之慢車道上,於途經七賢路、河東路口時,漸靠路旁後離開鏡頭視線,前後出現於錄影帶畫面之時間僅三十秒,且均未經勤務人員指出有何違規行為,而當錄影鏡頭離開異議人之車輛後,畫面仍出現其他飆車族行駛於七賢路上,並經勤務人員具體指出違規車輛之牌照號碼等情事,有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勘驗筆錄乙份附卷可稽,依此,異議人甲○○所騎乘之機車僅出現於錄影帶畫面顯示之七賢路段三十秒,且無行經路線與其他飆車族相同之情形,復未見異議人與其他飆車族有何互相打招呼之行為,其間勤務人員亦未指出異議人有何違規行為,異議人前開所辯非無可採,此外,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則尚難僅因異議人之車輛偶然出現於錄影帶畫面,即逕認異議人甲○○當天確有與其他飆車族競速行駛之行為。從而,異議人等不服原裁決,而向本院聲明異議,即屬有據,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等均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素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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