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86號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丁○○相對人東陽金屬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
號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九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八十四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四期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設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581號民事裁定,提存84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4期債票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院96年度存字第5915號),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021號)。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鈞院定21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仍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581號民事裁定,98年2月27日桃院 永民慈 98年度聲字第195號函、96年度存字第5915號提存書影本為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581號、96年度執全字第1021號、96年度存字第5915號各該案卷核閱屬實。另相對人東陽金屬有限公司、甲○○、丙○○迄未對聲請人為行使權利之行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一份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丙○○雖於98年3月9日收受上開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送達後,於98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異議狀,惟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修正為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相對人丙○○提出異議狀尚難認係合法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