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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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政翰於民國108年3月1晚間7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居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本應注意不得駕駛車輛,竟仍於翌(2)日上午10時許,駕駛牌照號碼AMA-9921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迨同日下午2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應注意該路段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不得跨越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對向車道,撞及停等紅燈由告訴人 吳成煥 所駕駛搭載其配偶即告訴人 莊凱寧 、被害人兒童吳千○(真實姓名詳卷)、兒童吳予○(真實姓名詳卷)之牌照號碼0008-F9號自用小客車,以及 王子源 所駕駛搭載配偶 許怡雯 之牌照號碼AGR-6585號自用小客貨車,致吳成煥受有右腕挫傷之傷害,莊凱寧受有第五椎椎體骨折之傷害,吳千○受有頭皮挫傷疼痛之傷害,吳予○受有左顏面擦挫傷之傷害,許怡雯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就對許怡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吳成煥、莊凱寧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在本院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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