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9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政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政翰於民國108年3月1晚間7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翌(2)日上午10時許,駕駛牌照號碼AMA-9921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迨同日下午2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貿然駛入對向車道,撞及該處停等紅燈而由 吳成煥 所駕駛搭載配偶 莊凱寧 、兒童吳千○(真實姓名詳卷)、兒童吳予○(真實姓名詳卷)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及 王子源 所駕駛搭載配偶 許怡雯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吳成煥受有右腕挫傷之傷害,莊凱寧受有第五椎椎體骨折之傷害,兒童吳千○受有頭皮挫傷疼痛之傷害,兒童吳予○受有左顏面擦挫傷之傷害,許怡雯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就對許怡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餘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吳成煥、莊凱寧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測得楊政翰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楊政翰於警詢時、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吳成煥、莊凱寧、王子源、許怡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檢測單1張。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㈥現場照片16張。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2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楊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
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發生本件車禍,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41毫克,所生危害不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與證人吳成煥、莊凱寧、王子源均已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有和解書及匯款委託書在卷可稽,及其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不動產銷售、尚有2名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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