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1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庭立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林庭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竊盜之手法應補充為「徒手竊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店內之金飾供己使用,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且所竊得之物為黃金飾品,價值非低,所為實值嚴予非難;惟審酌其所竊得之黃金戒指2只業經被害人領回,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及警詢調查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及其案發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既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及黑色包包1個,被告固坦承均係其所有,惟供稱是因為行竊後要離開的時候忘記拿走,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偵卷第2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有關,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是檢察官聲請沒收上開金融卡1張及黑色包包1個乙節,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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