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450號原告 陳信全 被告 林宴文
林昆鴻 (原名 林世堃 ) 林奇宏 陳志豪 張浚榤 李訓裕 林祐祺 詹鎮懋 詹健良 洪一富 林政輝 戴智裕 廖澤隆 羅仕鑫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5號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起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林宴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至於其餘被告對原告起訴之主張並未為任何答辯。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雖分別定有明文,然所謂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雖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無論依起訴書、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所審認之事實,原告之車輛遭竊過程,均未認定林昆鴻、林奇宏、陳志豪、張浚榤、李訓裕、林祐祺、詹鎮懋、詹健良、洪一富、林政輝、戴智裕、廖澤隆、羅仕鑫等人有何共同參與或幫助、教唆等犯罪參與情形,是就原告起訴主張受侵害過程而言,被告林昆鴻、林奇宏、陳志豪、張浚榤、李訓裕、林祐祺、詹鎮懋、詹健良、洪一富、林政輝、戴智裕、廖澤隆、羅仕鑫等人即均非係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則原告對其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之。
三、另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定。本件被告林宴文被訴竊盜之刑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判決無罪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件對被告林宴文提起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且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陳怡珊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