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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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3號聲請人 俞宏 科技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福成 相對人 林宛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上開規定雖未明文應向何法院聲請,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涉及實體認定,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故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供擔保人欲執行之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上開審認(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67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前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188,000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不服上開判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該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相對人對聲請人於鈞院之執行案件,業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清償,而經相對人撤回執行之聲請,是本案程序業已全部終結。再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提供188,000元為擔保,是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188,000元之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人自應向該法院聲請返還,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於法不合,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巫明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