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訴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訴字第817號上訴人 葉俊鑫 即被告指定辯護人 黃信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3年12月25日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8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係本於代理權之作用,並非獨立上訴,自仍應以被告名義行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俊鑫之辯護人黃信豪律師,於民國104年1月
8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其首頁當事人欄雖載明「被告葉俊鑫、原審指定辯護人黃信豪律師」,然末頁具狀人欄僅蓋用「黃信豪律師」職章,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而依狀載內容,究係被告自行上訴或係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則屬不明。若係被告自行上訴,則應補正被告之簽名或蓋章,若係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上訴,則辯護人亦應補正「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上訴」之意旨,並說明有無違反被告明示之意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95號判決參考)。
二、茲限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勇輝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建畿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