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抗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09號抗告人 周澄枝
李 周麗雲 周麗華 周美莉 周秀珠 周慶鍾 相對人 蔡有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103年8月11日所為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裁定(103年度救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尚有資金投資股市,應足以支付一審裁判費,不至於影響目前之家庭生計。且抗告人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為原審88年度重上字第86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09號裁定,故抗告人係踐行強制執行法之程序,並無不法侵犯相對人之財產權。又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抗告人並已接受執行處法官之勸諭將系爭房屋買下,系爭房屋已非相對人所有,故相對人不得向抗告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
二、按訴訟救助係指,對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法院准其暫緩繳納訴訟費用而進行訴訟之制度。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自明。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並非指當事人全無財產而言,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已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參照)。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00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並未規定當事人就非顯無勝訴之望亦應釋明,故當事人不負釋明之責,至其訴訟是否非顯無勝訴之望,應由法院依其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62年台抗字第500號判例參照)。
三、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尚有資金足以支付一審裁判費,且不至於影響目前之家庭生計。惟斟酌相對人提出之其配偶 劉瑞香 身心障礙證明,四湖鄉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相對人103年之所得為0元,且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名下僅有股票4筆財產總額291,160元,堪認其確已窘於生活,故相對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可採信。又抗告人其餘部分之主張,核係就相對人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實體抗辯,則本案訴訟尚待法院調查辯論,始知其勝敗之結果,自難遽認相對人之訴顯無勝訴之望,故抗告人於此之主張應無可取。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羅心芳法官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尤乃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