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更㈠字第1號聲請人 陳東富 相對人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 相對人 徐文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3年度上國字第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雲林縣政府國賠事件,現於本院以103年度上國字第4號審理中,聲請人目前經濟困窘,每週二、四、六均須帶配偶去醫院洗腎,生活艱難,目前已籌不出上訴裁判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另同法第107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易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予以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同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
三、復按93年1月7日公布施行之法律扶助法,有鑑於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俾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乃於第62條規定,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又該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同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另法扶基金會依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2項規定制定,經司法院核定通過之「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3條、第4條第2項、第3項規定,所謂「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而言,於計算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時,申請人家庭人口中有重大傷病,而需定期支付之必要費用,應自其收入扣除;且申請人家庭人口中,如有因身故或傷病,而獲得一次性保險給付、救濟金或其他類似之補助或賠償金,若計入申請人之家庭總資產顯有不公者,應依獲得該金額者之國民平均餘命攤提,計入其每月收入。因此,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620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法扶基金會台南分會法律扶助,業經准許在案,有法扶基金會審查表附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09號卷第6頁)。又聲請人於102年度並無所得,亦有聲請人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聲請人並提出配偶 李阿秀 之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衡諸上開情形,應堪認聲請人所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之情形,且無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所規定之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又本件並非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聲請人應受敗訴之裁判,故不得謂其為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羅心芳法官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尤乃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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