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非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非抗字第1號再抗告人 王聖昌 代理人 黃毓棋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朱金國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3年度抗字第8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司法院解釋者,或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與再抗告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雖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本票等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然相對人僅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4日匯款3,294,000元予再抗告人,其餘均未給付,是相對人所陳報之債權額與事實不符,且與登記擔保之債權額有甚大之差距。相對人既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屆清償期,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則所擔保之債權數額即應屬確定,不應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登載之債權額為準。原裁定未依法命相對人就實際債權數額提出相關之證明,亦未命相對人就已屆清償期後可得確定之債權數額為舉證,僅依系爭本票為抵押債權額形式上之認定,與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及民法第881條之12之規定有違。原審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於102年7月2日向相對人借款2400
萬元,約定103年1月1日償還,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遲延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以每百元月息百分之3計算,債務人履行賠償20萬元,並以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0萬元抵押權,經登記在案,未料再抗告人於102年10月2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屆期不為清償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影本(債權證明)各1件。是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相對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乙情,足堪認定,原裁定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依法尚無不合。
㈡經核再抗告人抗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實際
僅有3,294,000元,與相對人聲請之金額不符云云,惟再抗告人抗辯者,係屬實體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再抗告人應另依實體法上請求權,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再抗告人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依相對人所提系爭證據為形式上審查,足認系爭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且其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則原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354號裁定准許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均無不合,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嘉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