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重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抗字第4號抗告人 李太陸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就拍賣最低價額之核定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土地坐落,離市區、機關、學校較近,懇請進行減價拍賣時,拍賣價格調降10~15%,而非20%,以減少債務人之損失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其無人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20。再行拍賣期日,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於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如再行拍賣,其酌減數額,不得逾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百分之20。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2項、第113條、第80條、第9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核定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除應參考鑑定人所提出之估定價格外,尚須斟酌該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及債權人、債務人之利益而為最妥適之決定。法院訂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其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債務人被查封之財產,果值高價,則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於債務人之權益,並無損害。又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三、查系爭拍賣標的坐落於嘉義縣○○鄉○○段重寮小段190、191-1、191、192、192-1、193、194地號土地及其地上作物與40建號,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3356號、101年度司執字第45243號,於民國101年7月12日及102年12月31日,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仍無人應買或承受,視為撤回。嗣債權人於103年2月13日再聲請執行,經兩造同意,以高於嘉義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5243號執行事件第一次拍賣底價之新臺幣(下同)18,416,000元為本案第一次拍賣底價,於103年10月21日進行第一次拍賣,惟無人應買或承受等情,經原審調取嘉義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3356號、101年度司執字第45243號等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嘉義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000號卷可參。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之規定,本件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或承受,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20,是執行法院經考量本件前案已流標、拍賣土地之公告現值變化、兩造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等情後,認以酌減百分之20為適當,未違上開規定,且拍賣價額之核定,屬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自難認其違法或不當。又拍賣底價,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低於此金額,投標人仍可以高於底價之金額投標,是該底價之核定,並無何損害債務人權益之情形。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嘉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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