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抗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52號抗告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何綿平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3年7月25日103年度聲字第3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主文第一項所示即諭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為九十八年度執更字第一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一百年度執更字第一三七八號執行指揮書均撤銷,由該署檢察官更為處分。」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何綿平之聲明異議駁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抗告駁回。
何綿平之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執更字第1號執行指揮書係依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97年度審聲字第19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核發,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應向定應執行刑之南投地院聲明異議,原裁定法院應無管轄權,自不得撤銷上開98年度執更字第1號執行指揮書。
㈡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但書係規定「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定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被告遭逮捕、拘提至命具保或無保釋放,既未受「羈押」,應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但書規定折算羈押日數或折抵刑期。原裁定認本件受刑人遭逮捕至釋放之期間應折抵刑期,雖有其理論基礎,惟並無法律明文依據。換言之,本件執行檢察官未將受刑人遭逮捕至釋放之期間(未受羈押)予以折抵刑期,於法有據,原裁定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撤銷原執行指揮書,容有誤會等語。
二、抗告人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同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之抗告意旨。
三、抗告人何綿平抗告意旨(僅針對原裁定就有關雲林地檢署10
0年度執更字第1378號執行指揮書有無扣除已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三月,致受刑人責任分數、縮短刑期暨假釋等權利受損部分提出抗告)略以:伊目前執行之三張指揮書,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十年,並無因伊已先繳納有期徒刑三月之易科罰金而減為九年九月,請准予發還所繳之金額,或依法更改雲林地檢署100年度執更字第1378號執行指揮書之刑期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又監所僅係單純之執行單位,檢察官核發不正確之指揮書,監所必同時核定錯誤之刑期,直接造成受刑人權益受損,以「跟檢察官職權無關」之駁回理由,無法令人心服等語。
四、抗告人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抗告部分:㈠按檢察官得於所配置之管轄區域以外執行職務,但配置各級
法院之檢察官其執行職務或行使職權,仍屬獨立,並應依法院之管轄定其分際,故下級法院檢察官對於上級法院之判決,或上級法院檢察官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均不得提起上訴,同級法院之檢察官,對於非其所配置之法院之判決亦無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之權(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079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於法院為裁定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5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法院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裁定撤銷南投地檢署檢察
官民國100年12月14日所為之98年度執更字第1號執行指揮書,檢察官對該裁定如有不服而提起抗告,依上說明,亦僅應由原裁定法院配置對應之同級地檢署即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始得為之。是抗告人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對於非其所配置之法院所為之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抗告人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抗告部分: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所明定。然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於此情形,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即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7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00年12月14日所為98年度執更字第1號執行指揮書係依據南投地院97年度審聲字第191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所核發,此有上開執行指揮書、上開刑事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則依上開意旨,聲明異議人對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00年12月14日所為上開執行之指揮,倘認有不當之處,自應向該定應執行刑裁判之法院即南投地院為之,其就此部分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尚有未合,原應予駁回。惟原審就此部分,疏未注意有無管轄權之問題(實際上並無管轄權),而遽依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裁定將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書予以撤銷,並諭知由該署檢察官更為處分,顯有違誤。
㈡次按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
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刑法第46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上開所謂「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之前提,係被告有經「羈押」程序,為保障被告權益,則於「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乃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而就羈押之日數,再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倘被告於該次犯行遭逮捕、拘提後,「未受羈押」,此情形即與前開所述要件不符,自無所謂「折抵刑期」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84號、97年度台抗字第
314號、95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12月23日所為100年度執更字第1378號執行指揮書係依據雲林地院99年度聲字第189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所核發(指揮書「羈押及折抵日數」欄記載「扣除南投地檢96年執助字第621號有期徒刑三月已易科完畢」)。而聲明異議人所犯該定刑裁定附表所示四罪即本件原裁定第6頁所示編號第11至14案,其先後經警逮捕移送檢察官訊問後,或命限制住居,或訊畢後飭回,或命具保新臺幣2萬元(聲明異議人各次遭逮捕、檢察官訊畢時間詳如原裁定第6頁所載),均未向法院聲請羈押,並無所謂「受羈押」之情形,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並影印相關資料附於本院卷)。則聲明異議人為上開各次犯行後,雖經警逮捕並隨案解送該管檢察官訊問,然其於各次經警逮捕解送檢察官訊問後,既未經簽發押票予以羈押,依據前述規定及意旨,即無所謂「折抵刑期」之問題。是聲明異議人所陳上開各次遭逮捕解送檢察官訊問後釋放所經過之時間,應予折抵刑期云云,顯屬於法不合。原裁定就此部分所為「應予折抵刑期」之見解,容有未洽,而為本院所不採。㈢綜上所述,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上開98年度執更字第1
號執行之指揮部分,原審法院並無管轄權,至於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上開100年度執更字第1378號執行之指揮部分,並無「折抵刑期」之問題,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或為不合法(原審無管轄權),或為無理由,原應予駁回。原審未詳予審酌,致依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而撤銷上開各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自有未洽。抗告人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就此部分所為諭知即主文第一項所示乃屬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有關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諭知予以撤銷,並逕為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六、抗告人何綿平抗告部分:按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迥不相同。至於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項,則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監獄設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關於交付監務委員會會議之累進處遇事項」,亦可知「累進處遇」乃監獄負責執行之事項。經查原裁定以:雲林地檢署100年12月23日100年度執更字第1378號執行指揮書已於「羈押及折抵日數」欄載明「扣除南投地檢96年執助字第621號有期徒刑三月已易科完畢」等語,且該指揮書上所載執行期間乃自103年12月27日起至104年11月26日止,共計十一月,並無聲明異議人所指「未扣除已執行完畢之刑期或重複執行」之問題。至於受刑人於執行時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要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即受刑人所餘刑期應以何者為計算基準?可否累進處遇?均屬監獄之矯正事務,依前說明,非檢察官職權範圍,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亦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從而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未扣除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三月部分,致影響其權益,應屬執行指揮不當云云,並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何綿平此部分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何綿平仍執前詞,任憑己見,漫言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蔡奇秀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