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二號上訴人 葉俊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葉俊鑫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罪刑(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節省相當司法資源,並供出毒品來源,杜絕毒品泛濫,而誠心悔過,原判決仍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有違公平、比例原則等語。
四、惟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七年七月(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十月,已詳細說明其理由。所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屬低度刑。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乃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李英勇法官周政達法官黃仁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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