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98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29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八四號
原告高氏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周慧芳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朱恩烈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丁○○
乙○○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00三八0九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
A、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原告委由利東報關行向被告機關申報自大陸起運進口越南製造〝VNIA〞TIANHOUACUPPUNCTURENEEDLES(報單號碼第AW/DA/八八/HA八八/0三一六號),報列進口稅則第九0一八.三二00號,稅率百分之三,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三、三八四、五五0元。
B、被告查核後,認定該批來貨為大陸製針灸針,因此認為原告顯有虛報生產國別,逃避管制,矇混進口之違法行為,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作成第八八一九五七號處分書之行政處分,課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三、三八四、五五0元,併沒入該批貨物。
C、原告不服上開行政處分,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經被告作成基普五字第八九一0二0二六號通知書之異議決定,而維持原處分,原告仍有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A、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異議決定、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
B、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A、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決定書認被告機關以經查系案貨物原申報產地為「越南」,惟起運口岸為「上海」,並以下列理由而為決定:
a、查該貨櫃動態表及裝貨單來貨確由上海裝貨出口,對申報產地存疑,經送請駐越南代表處查證結果,越南針灸供應商生產之針灸針係以手工製法,核與本案實到貨物不符,且因量產有限實無多餘之針灸針可銷售至中國大陸。
b、由生產針灸製造商MedicalInstrumentFactor相關資料再次函請駐越南代表處查證結果,其每月產能八十五萬支,而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七月,平均每三個月就進口針灸針乙批,每月數量又甚鉅(平均數量達四五0萬支),而系案所進口之針灸針數量為四七六萬支,準此,就足夠MedicalInstrumentFactor生產達半年之久,況該製造商又非僅為原告一家生產針灸針,因此越南針灸院應無多餘之針灸針可銷售至中國大陸。
c、至於所稱製造商MedicalInstrumentFactor為供應本批貨物給越南針灸院外銷乙節,經駐越代表處查證結果並無法證實本案針灸針為該供應商所生產出口者。
d、另涉案之針灸針,由大陸上海運出口至台灣,係不爭之事實,此種輾轉進出口貿易極不經濟,有違一般商業經營原則。且原告又未能舉證本案貨物由越南出口至大陸後再由大陸出口至台灣之出進口官方通關文件,以證明產地確實為越南無訛。
e、並以原告前送越南針與大陸針樣品及比較差異表,並詳細說明不同之處,輕易即可判別。本案貨物原申報產地為越南,惟起運口岸為上海,產地誠屬可疑,被告機關為慎重起見,乃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檢送樣品函請駐越南代表處查證比對,嗣據該處偕同發貨人(越南國家針灸院代表)至本案貨品生產商實地查證結果,越南針灸院供應商生產之針灸針係以手工製造,其量產有限,又所取樣品核與本案實到貨物不符,乃予認定來貨為大陸物品,原告所稱草率認定,不負責任作法,顯係誤解。
2、惟由下列事證,可證原告所進口者,確為「越南」針灸針,而非「大陸」針灸針,原告自始未「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a、依製造地區之國家標準及實物之比較,區別系案進口者為「越南」或「大陸」製之針灸針,乃立竿見影。
Ⅰ、由越南國家標準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所載,可知二者最大之不同在於1越南製者,在針柄處金屬線繞柄針之方式,係以兩圈;而大陸者,其針柄圈則有三或四圈。2越南製者針柄繞絲較粗,約0.五MM至
0.五八MM,而大陸製者,則較細,約0.三五MM至0.四五MM。3越南製者,其針柄較短,僅單一尺寸即廿五MM;而大陸製者,其柄針較長,且有多種尺寸。另由實物之比對,亦見「越南」與「大陸」產製針灸針之不同。由原證三號之二針灸針,比照前述國家標準,即可立判何為越南製,何為大陸製。
Ⅱ、再由被告沒入之貨品中抽驗,與前述說明比對,貨品之製造即清晰可辨,原決定書空言稱「所取樣品核與本案實到貨物不符」,乃予認定來貨為大陸物品,卻未具體指摘不符之處,而逕自推定為大陸物品,亦乏依據。
b、系案進口貨由產地出口至大陸地區,再由大陸地區經由石垣島到基隆港之流程,可知原告報關程序均係據實以報,絕無虛偽之處。
Ⅰ、系案貨品係原告向越南國家針灸院所訂購之四、七六0、000支針灸針,由於國內市場缺貨,而越方出產不及之情況下,乃以變通方式,由其前次輸出中國廣西醫療器械工業公司(以下稱廣西醫療公司)之貨,協商將一部分存貨調用轉賣予原告,此可由越方與廣西醫療公司之契約、越方開立之發票、裝貨單、越方出口報單及廣西醫療公司進口證明、原告公司之進口報單(包括越方出具之發票、裝貨單),可知系案貨品確由越南產製,只是製造不及而曲折調貨運送之故也,而致被告機關混淆誤認,特予澄清。
Ⅱ、再由購買價格以觀,原告係以單價美金0.0二二元向越南購入針灸針,而向大陸購買針灸針其價格約為每支美金0.0三五0五元,大陸針之價高,且進口程序又不合法,原告經商以合法營利為目的,豈有干冒風險棄利潤高而擇利潤低之理?固然輾轉進出口貿易不甚經濟,惟為維持市場上之需求及穩定客源,如計算上尚有利潤,適時之變通可換取來日源遠流長之業績,亦為商場上權宜之計。原決定機關忽略此一道理,而致判斷有誤,應予導正。
c、再查,由越南製造廠一年之生產總額,可知系案貨品購自越南,非無可能。
原告公司曾派員親至越南向MedicalInstrumentFactor製造商索取其一九九九年該年度一月至十二月之生產報表,經核計全年總數量為一四、三
七七、000支,平均每月之製造量有一、一九八、0八三支,以原告公司每四個月進口一次之狀況,該製造商足以支應原告公司所需之量當無問題,故而被告機關及原決定機關認越南製造商無力供貨予原告乙節,恐與實際情形不符,應有查明之必要。
d、原告公司進口越南國家針灸院所製之天后針灸針已有數年,為一殷實守法之進口商,系案進口貨品,原告公司亦本於誠信,雖調貨過程曲折仍據實報關,然卻因此而遭被告機關誤解,而將進口貨品扣留至今,且即將面臨貨品逾使用期限,故而此批貨品進口之損失已屬必然,惟事實真象卻不容混沌不清損及商譽,故提起本件訴訟。
3、茲再將本案重點問題(即系爭進口之針灸針到底是越南製造還是大陸製造)簡述如下:
a、由原告與越南國家針灸院之契約關係,可證原告公司進口之針灸針確為越南製造。
Ⅰ、原告與越南國家針灸院於西元一九九四年簽訂貿易合約,此為雙方合作之始,此有雙方簽名及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足以證明雙方交易之事實,足證雙方交易並非臨訟杜撰。
Ⅱ、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原告公司取得「天后TIANHOU及圖」之商標專用權後,此後原告委託越南製造之針灸針,即命名為「天后針」,故有越南國家針灸院於一九九六年五月授權醫療器械工廠第二廠製造"天后"品牌針灸針,此有授權書可稽。由於第二廠係在太原省,而我國駐越代表處,於西元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至河內查訪的二家小型工廠,並非製造「天后」牌之第二廠,以致該代表處之回函與事實有出入,併予敘明。
Ⅲ、又由原告公司自西元一九九六年起,匯款至越南國家針灸院於香港開設之帳戶(因越南國家有外匯管制,故於香港開立帳戶以利收款)之匯款單,可知原告購買針灸針之交易對象確實為越南國家針灸院,系爭進口貨物,確為越南所製造,事實已越辯越明矣。
b、另由越南醫療器械工廠第二廠之生產量,可知其確能供應原告公司之需求,系爭貨物確為越南製造,原告實無庸負擔二份成本,分別由大陸、越南進口針灸針。
Ⅰ、由原告所呈原證七號,越方於一九九九年之製造量為一四、三七七、000支,平均每月製造有一、一九八、0八三支。
Ⅱ、而原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進口三批,總計共進口一三、九一四、五00支,平均月產量為一、九八七、七八五支。
Ⅲ、又前述工廠函我國駐越代表辦事處,說明其一班制每月產能係八五0、000支,最大產能為因應訂單需求,而有三班制,即每月最高可達二、五五0、000支。換言之,若以其依訂單需求,供應前述原告之訂購量,並非不可能,故原告自無轉投注成本委由大陸地區製造之理。
c、依財政部關稅總局研擬之「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一前言(一)提及「海關在實務上執行對大陸地區物品之認定時,即應在不得抵觸該等規定(即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之原則下,本於權責就個案辦理」,而依前開產地認定標準二、查驗認定產地參考事項記載,原則上(二)「進口貨物(全部或部分)貨上或包裝上如有產地標誌..,依其產地標誌認定其產地..」,依該參考事項五「進口貨物或其包裝上之產地標誌,查無去除、破壞或塗改者,亦無積極證據足以判定係虛報產地時,..除非經法院依法裁定,否則不得以無具體事證之廣告、檢舉、通報等情事為理由繼留置。」故而本件進口貨物,依其包裝盒上清楚載明「VietnamNationalInstituteofAcupuncture」製造,依前開認定標準參考事項之原則,其應以「越南」為產地之認定,被告機關在無任何積極證據為相反證明下,逕自認定為大陸製造,不僅毫無依據,且與前開參考事項有違。
d、本案之所以發生誤解,實係因越方以其前次輸出中國廣西之貨協商將一部分存貨調用轉賣原告所致,惟由原證四號越方與中國廣西間買賣關係,即知系爭貨品確由越南製造,只是製造不及,而曲折調貨運送造成被告機關因起運口岸為上海,造成誤判。
B、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報運貨物進口有違法行為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私運貨物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及第三項「私運貨物沒入之」論處。本案來貨原申報生產國別及貨名為越南製針灸針,經查核結果為大陸製針灸針,且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則原告虛報生產國別,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殊堪認定,被告機關依前揭法條規定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三三八萬四、五五0元,併沒入貨物,於法並無不合。
3、就上開違章事實,原告雖為以下之辯解,但其所辯各節均不可採,理由如下:
a、原告曾抗辯稱:「系爭進口之針灸到底是越南製,還是大陸製,只要按製造地區之國家標準及實物來比較,即可清楚分辨,本件進口針灸的確為越南所生產製造者。另外系爭進口貨品之運送流程,即由越南產出口運至大陸地區,再由大陸地區經由石垣島到基隆港之過程,原告在報關程序中均據實申報,絕無虛偽可言」云云。但查:
Ⅰ、本案貨物原申報產地為越南,惟起運口岸為上海,產地誠屬可疑。
Ⅱ、被告機關為慎重起見,乃檢送樣品請駐越南代表處查證比對,嗣據該處偕同發貨人(越南國家針灸院代表)至本案貨品生產商實地查證結果發現:
⑴、越南針灸院供應生產之針灸針係以手工製造,其量產有限。
⑵、且在生產商處實地所取樣品與本案實到貨物不符。
Ⅲ、被告機關因此堅強之理由認定來貨為大陸物品。
b、原告又堅稱:「來貨係越方在生產不及之情況下,乃以變通方式由其前次輸出中國廣西醫療器材公司之貨中,經協商後將一部分存貨調用轉賣予原告」云云,惟查:
Ⅰ、系爭貨物貨上標有「VIETNAMNATIONALINSTITUDEOFACUPPUNCTURE製造,天后針灸針、衛署醫器輸字第00七八三八號、及包裝破裂請勿使用、限由醫師操作使用」等警示語。
Ⅱ、該上述警語皆為繁體字形,輸往大陸地區貨物,絕無可能採用,應屬我方衛生署核准於台灣地區販售使用,原告所稱調用輸往大陸貨品等語,純屬飾詞,無可採信。
c、原告又稱:「從越南製造廠一年之生產總額觀之,系案貨品購自越南,非無可能,原告公司曾派員親至越南向MEDICALINSTRUMENTFACTOR製造商索取其一九九九年該年度一月至十二月之生產報表,..故而被告機關及原決定機關認定越南製造商無力供貨予原告一節,恐與實際情形不符,應有查明之必要一節」云云,但查:
Ⅰ、本案之針灸針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自大陸裝運出口至台灣,此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
Ⅱ、至MEDICALINSTRUMENTFACTOR事後為原告生產之針灸針,已由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由越南直航至台灣(報單號碼第AW/DA/八九/G四七九/九二0八號,附件十二),核與本案貨物之賣方(越南針灸院)由大陸輾轉進口至台灣之貿易行為不同。
Ⅲ、況且原告所提「附越方前出口大陸之出口文件」縱令屬實,亦僅表示越南曾有出口該批貨物至大陸,尚不足以證明該批貨物即為本案涉案貨物。
理由
一、兩造爭執之要點:
A、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申報自大陸起運進口越南製造〝VNIA〞TIANHOUACUPPUNCTURENEEDLES(報單號碼第AW/DA/八八/HA八八/0三一六號)之針灸針一批(數量為四、七六0、000支),被告查核後,則認定該批來貨為大陸製針灸針,以原告有「虛報生產國別,逃避管制,矇混進口」之違章行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課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三、三八四、五五0元,併沒入該批貨物。
B、原告則主張上開進口之針灸針雖自大陸進口,但原始之生產地為越南,絕非中國大陸所製造,而謂上開行政處分事實認定有誤,因此本案之爭點僅集中在「上開進口之針灸針,其原告製造地到底是在原告主張之越南或是在被告機關主張之中國大陸」而已,茲將二造對此爭點之事實主張簡述如下:
1、被告主張上開進口之針灸針為中國大陸製造之理由,簡言之,不外是:
a、貨品是由上海載運,越南製造之低價商品,卻由中國大陸之上海出口,有違一般交易之常態。
b、而進口貨品之外包裝上雖有越南製造之文字,但原告主張之生產工廠,經被告機關前後多次調查後發現,根本沒有沒有上開數量之產能。
Ⅰ、因為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還自同一工廠進口一批數量高達四、九四0、000支之針灸針。
Ⅱ、而本批貨品進口時間則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數量高達四、七六0、000支。
Ⅲ、則在短短五個月內,該工廠平均每月要生產九五二、000元支針灸針,這與我駐越代表查得之每月平均生產量不符。
b、因此原告進口之針灸針,其製造地不可能在越南,反而極高之可能產自中國大陸。
2、就此原告則反駁稱:
a、原告進口針灸針之形式是越南針之型式,而非中國大陸之型式,由此可知上開進口針灸針之產地,一定是越南。
b、而越南生產之針灸針,之所以會由中國大陸之上海出口,則係因為越南之廠商私自將產品賣至大陸廣西,等到原告訂貨時,其趕工不及,乃由越南與中國大陸廣西省之買受人協商,大陸廣西之買受人同意將已取得之貨品,先轉賣予原告。
c、至於上開位於越南太原省之MedicalInstrumentFactorNo.2工廠,其每月產能,如果採取三班制的話,可以提高產能三倍,到達每月生產二、五五0、000支之生產規模。並提出上開工廠八十八年度全年度之生產報表,藉以說明該工廠當年度之全年總生產數量為一四、三七七、000支,平均每月生產一、一九八、0八三支。供應原告之進口數量絕無問題。
二、本院之判斷:
A、本案調查經過之概述:
1、按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申報進口之一批針灸針,雖其申報之產地為越南,但因為起運港口為中國大陸之上海,被告機關因此懷疑該批進口針灸針之實際產地,而發動調查程序。
a、被告機關先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以傳真向我國駐越代表處詢問,而駐越代表處經濟組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向原告所指之出賣人越南國家針灸研究院阮副院長詢問,該副院長答稱:「與原告並無往來」。駐越代表處經濟組立即於當日以傳真回函被告機關。
b、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被告機關(可能應原告要求)再次去函駐越代表處要求調查,而上開針灸研究院副院長亦於同年月二十日主動與我駐越代表處經濟組人員連絡,聲明該院確與原告有貿易往來,並檢附樣品給我駐越代表處經濟組調查。
c、同年月二十九日我駐越代表處經濟組人員在越南國家針灸研究院阮副院長指派之科長陪同下,至越南河內省二家家庭式的小工廠進行查訪,但該二家工廠均屬家庭手工業,業能不足,無法符合原告之進口量。同年月三十日,駐越代表處經濟組將上情函覆被告機關。
2、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被告機關依照上開調查結果,作成原核定處分,原告則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提出異議,要求複查,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再次具狀指明,上開進口產品之生產工廠不是原來越南國家針灸研究院所指之二家在河內省之家庭式工廠,而是在越南太原省之MedicalInstrumentFactor
No.2,要求被告機關再次向駐越代表處經濟組查詢,被告機關亦按原告之要求,再次進行查詢。
3、駐越代表處經濟組接受委託後,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實地至原告陳報之工廠查詢,得知「該工廠針灸生部門員工五十一人(不含行政人員)每月產能八十五萬支,且當時正在包裝原告購買之產品,又越南國家針灸研究院在中國大陸並未設廠加工」,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將查詢結果函覆被告機關。
4、被告機關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作成復查決定,維持原來之處分。
B、在此事實基礎下,本院認為:
1、以國際貿易方式進口至我國境內之貨物乃是供本國市場之使用。又在全球產銷分工制度之趨勢下,出口廠商在生產商品時,當然是要滿足進口商所提出之商品規格,所以可能在印度鞋類工廠製造的球鞋,卻是美國的型式與規格;而針灸針這種簡單之產品,中國大陸之製造工廠當然也會有能力生產越南型式的針灸針,重點是進口商開出了什麼樣的規格。在此背景下,原告謂:
「『越南針』與『大陸針』」之型式不同,本批進口之針灸針為越南針之規格,所以其製造地點就一定在越南」云云,顯然與國際貿易之經驗法則有違,難以據為支持其主張之有利證據資料,爰在此先行敘明之。
2、次查本件原告進口之針灸針,其外包裝不僅有我國行政院衛生署核準字號,並標示有我國(而非大陸地區)通用之繁體字以及在我國境內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天后」商標圖樣。換言之,原告乃是以「OEM」代工方式委請上開MedicalInstrumentFactorNo.2工廠生產系爭針灸針商品,再進口至我國境內使用。在此背景下,原告上開「越南廠商先將針灸針出賣至中國大陸之廣西,原告再向廣西之買受人轉買進口至台灣」之辯解即有以下不合理之處:
⑴、越南進口至大陸地區之產品,為何有標上繁體字及我國之行政院衛生署
藥品核準字號及我國境內有效之商標,這顯然不符合大陸地區進口商之需要。
⑵、又越南廠商既為「OEM」之廠商,卻私下將委託代工、卻標示有委託進
口商商標之產品私下銷往大陸,這是極其嚴重之違約行為,而買受人一樣也會構成侵權行為(就如同代工標示PLAYBOY商標成衣之製衣廠,私下將生產產品賣給本地商人拿到市場去銷售一樣)為何原告未嚴加追究,反而息事寧人,轉而向該廣西廠商購買上開產品﹖就此原告雖謂:「其是將包裝設備也一併運到越南,以便在越南之『OEM』廠商之一貫作業,所以產品外包裝標示在越南即完成,又因為標示我國商標之商品在大陸比較受歡迎,而越南工廠私下謀利,將符合原告要求規格及外包裝之產品出售到中國大陸,所以才會發生此等違約事由,但因為越南為共產國家,制度不健全,且原告為求長期做生意,所以被迫接受」云云,所辯內容,或許經驗法則雖然存有一定程度之可能性,但畢竟是一種違反貿易常規之例外情況,因此原告此部分「事實主張為真實」之慨然性顯然是偏低的。
3、再查有關廠商生產量之問題,原告雖謂「上開工廠如採三班制,每月產能可達二、五五0、000支」云云,然而從上開事實調查經過觀察,明顯可見原告是將各項證據資料逐一提出,未能一次說明清楚,被告機關之查證也是歷經波折,(例如先前出賣人還否認與原告有交易,事後雖然承認有交易之事實,但卻帶我國駐越代表處經濟組人員至二家無法符合產能要求之家庭式手工廠商查證),時間經過既久,查證事項又全在越南,且原告與越南廠商間復有一致之利害關係(如果原告在台進口之貨物被沒入並接受罰鍰,身為出賣人之價款也很難獲得),其等口頭陳述及自行出具文件之真實性更應小心推敲,以確定其真實性。但經本院調查後發現:
a、原告自該工廠進口針灸針之次數及數量如下:
Ⅰ、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進口四、一七四、五00支
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進口四、八00、000支
Ⅲ、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進口四、九四0、000支
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進口四、七六0、000支(即本案進口者)
b、該工廠出具之書面資料顯示,其出口至大陸廣西針灸針之次數及數量如下:
Ⅰ、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出口二、五二七、000支
Ⅱ、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出口三、五五六、000支
c、則在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二月間,短短三個月內,如果該越南工廠為了因應原告與大陸在二月份之訂貨,必須生產七、四六七、000支,平均每月要生產二、四八九、000支,已接近原告自言之產能極限,但越南廠商能否連續三個月日夜三班制加班趕工,實令人懷疑。
d、而依原告在第一次審理中提出之該廠商八十八年度之生產報表(原證七號),該工廠在八十八年一、二月間之生產支數不過五二0、000支及四八0、000支(見每一頁最後之數字,事實上該生產報表顯示,該工廠之每月產能越接近年底越高),亦與當期銷售原告與大陸之產品總數量無法配合(如上開記載無誤,則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後半期與同年十二月份內,該工廠要製造出六、四六七、000支左右之針灸針)。
e、至於原告所言之月產能二、五五0、000支一節,亦是其事後在本院第二次審理中始言及者。雖其要求本院再向越南廠商查證,但由於與上開生產日報表之記載內容有所出入。再加上原告與該廠商間有一致之利害關係,查證對象之立場公正性值得懷疑,故本院認為無再調查之必要,亦併予敘明之。
4、另外原告所言上開越南廠商賣至大陸廣西之二批針灸針,依原告所提出之買賣文件,均是以卡車載運,循陸路運至大陸廣西交貨。而本件原告若確向廣西之進口商轉買該二批針灸針之一部,則必需從廣西以陸路運至上海再行出口,其陸路運費甚高,而廣西附近至少還有珠海、廣州、深圳數個國際港可供出口載運,結果原告卻由上海出口亦顯然與貿易常規有背。
C、是以原告所言各節,尚與常理有背,無從信為真正,在綜合前開各項情況事證後,應認被告之事實主張為真正。至於原告所提之各項買賣文書等書證,即使具有形式上之證明力,但因為無法合理解釋前開與常情有異之各項情況事證,仍不足推翻本院之原有認定。至於進口貨品產地之認定涉及事實判斷,應依憑證據資料,按行政訴訟法所定之程序進行調查,再由法院本諸自由心證而為認定,主管機關頒布之「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僅屬對認定過程所為之指導原則,並不具法規範之性質,更不能取代個案中之證據調查,原告謂:「只要進口貨物包裝上有產地標示,即要以標示為認定產地之絕對標準,不得再以其他證據資料來推翻」云云,於法顯非有據,亦附此敘明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機關所為之課罰及沒入處分尚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清光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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