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5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佳怡 選任辯護人 鍾欣惠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609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51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佳怡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
一、李佳怡於民國104年9月24日17時30分至同日19時18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附近某烤肉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母親 陳美英 返家,而於同日20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水門堤外道路時,因自摔倒地,造成其左膝蓋受傷,陳美英左大腿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嗣並赴新北市永和耕莘醫院,對李佳怡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李佳怡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5至8、47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並為被告之母陳美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
9至12頁)相符,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職務報告、委託書各1份(偵卷第13至15、23、25、35、36頁)、現場照片13張(偵卷第38至4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亦後悔萬分,又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有憂鬱症暨領有輕度智障證明,以打工賺取生活費,收入微薄,且無前科,其初犯致母親受傷,已獲母親諒解並不予追究,原審判決有過重之嫌,請減輕其刑,並求為緩刑之判決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之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發生自摔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從而,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5頁),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並已坦承犯行,諒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審酌被告於12歲即經鑑定有輕度智能障礙,現並罹有恐慌症、憂鬱症等疾患,有身心障礙手冊1份(本院簡上字卷第34、36頁)附卷可參,本院審理中並得見其表達及理解事物之能力欠佳,堪認其智識程度尚淺,兼衡本案被害人陳美英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原諒被告等意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8頁反面),本院認應先就被告為適當之社會處遇,期其能適應人際關係為宜,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被告因守法意識薄弱而觸法,酌以其理解能力欠佳,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深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潘韋廷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宋家瑋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