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受僱於昇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載貨曳引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五時三十二分許(起訴書載為六時許),應注意並能注意不得佔用快車道(臨時)停車,及夜間停車應設置警示標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車頭車牌號碼00-000號、後拖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號之營業載貨曳引車,停放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道路右側,以便從事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之鐵鍊拆卸作業,惟其車身已大部分佔用快車道(車身寬二‧七公尺,有一‧六公尺佔用快車道),造成路障,且於夜間疏未於車後相當距離設置警示措施,於同日五時三十七分許,適同向 曾佩俐 騎乘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至藍鷹高爾夫球場上班,途經該處,亦因疏未注意前方狀況,且車速過快,以致發現丁○○所停之前開載貨曳引車時,已閃避不及而追撞該部停於快車道上之載貨曳引車之左後方,曾佩俐因突然猛力撞擊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右顴部三×一‧五公分及右下唇三×二公分擦傷各一處、右頰部八公分裂傷)、顱內出血併腦水腫、右胸部四×四公分皮下出血、腹下部十四×三公分皮下出血、四肢多處皮下出血、擦傷及裂傷等傷害,其所騎機車之右照後鏡、把手並均斷落於地,右前擋風板破裂,機車轉向一百八十度倒於道路中間分向線位置,曾佩俐雖經丁○○託其不詳姓名之友人請路過該處之計程車緊急將之送醫急救,惟延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五時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丁○○於肇事後,即留於現場等待警員前來處理,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劉和昌 坦承肇事自首,進而接受本件之裁判。
二、案經曾佩俐之兄丙○○訴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營業載貨曳引車肇事,導致被害人曾佩俐死亡之事實直承不諱,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張可稽。又被害人曾佩俐確因本件車禍造成頭部鈍挫傷(右顴部三×一‧五公分及右下唇三×二公分擦傷各一處、右頰部八公分裂傷)、顱內出血併腦水腫、右胸部四×四公分皮下出血、腹下部十四×三公分皮下出血、四肢多處皮下出血、擦傷及裂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後,延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五時許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卷足憑。按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時,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段為一直線道路,依前開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之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前開營業載貨曳引車停車之位置,其車身已大部分佔用快車道(車身寬二‧七公尺,有一‧六公尺佔用快車道),已明顯造成路障,又所謂「臨時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九款之規定,係指車輛因上、嚇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被告於夜間停車從事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之鐵鍊拆卸作業,依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約停五分鐘左右,顯見已非僅是臨時停車而已,其自應在該行車時速五十公里之路段,於車身後方相當之距離設置警示標誌,以便讓行駛於該快車道之車輛在相當距離前即已能清楚看見,以避免在近距離發現時反應不及而追撞(此與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而停於快車道之情形相近,自應為相同程度之預防措施,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本件車禍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將其所駕前開車輛之車身大部分停於快車道上,且疏未於車身後方相當之距離處擺設警示措施,致同向由被害人曾佩俐騎乘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至藍鷹高爾夫球場上班,途經該處,發現被告所停之前開曳引車時,已閃避不及而追撞該車之左後方,因而受有前開嚴重之傷害,並延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五時許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被告雖稱其係臨時停車,當時有開啟停車燈號云云,亦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不生影響。又依卷附之驗斷書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曾佩俐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鈍挫傷(右顴部三×一‧五公分及右下唇三×二公分擦傷各一處、右頰部八公分裂傷)、顱內出血併腦水腫、右胸部四×四公分皮下出血、腹下部十四×三公分皮下出血、四肢多處皮下出血、擦傷及裂傷等傷害,其所騎機車之右照後鏡、把手並均斷落於地,右前擋風板破裂,機車已轉向一百八十度倒於道路中間分向線位置,安全帽掉落至對向車道之邊線外,顯見被害人所騎機車在撞擊當時之速度應已非僅五十公里而已,又被告所駕之前開載貨曳引車既有閃燈,被害人於見到該貨車時已無法採取安全避煞措施(無煞車痕),足認其應有疏未注意前方之情形,而被害人騎前揭機車行經前開路段,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已如前述,是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惟此仍均無從解免被告所應負之過失責任(刑事責任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再被害人曾佩俐既係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責。至桃園縣○○鄉○○路○段之入口處固設有禁止大貨車進入之標誌(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六九號卷第二十四頁),被告駕車進入該道路雖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之規定,惟本件肇事路段(中原路二段)並未禁止大貨車通行,業據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訊問時證述在卷(其略稱:中原路一段到二段間不能行駛大貨車,要從別的路進入二段才可行駛行駛),是尚難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依標誌行駛之駕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何因果關係,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受僱於昇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載貨曳引車之司機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誤,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即請友人將被害人送醫,並留於現場等待警員前來處理,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劉和昌坦承肇事自首,業據證人劉和昌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審理時結證在卷,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發生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及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父母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三百二十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有被告提出之桃園縣龍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正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並據被害人之父親乙○○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訊問時陳述在卷,堪認被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素行尚稱良好,事後又積極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相當數額之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有前揭調解書在卷可參,堪認有悛悔之實據,其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謹慎駕駛,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