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榮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389號、101年度偵字第9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榮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正榮明知其岳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歿)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磚頭平房1棟(電號為00-00-0000-00-0,即附件二之枋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中編號64A部分)係坐落在屏東縣○○鄉○○段○○○○號國有土地(管理權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已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該建物及所佔土地為其岳父於不詳時間竊佔而來(竊佔面積如附件二所示),屬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於民國97年9月間,因其原居住之臺中眷村住處改建,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搬遷至上址居住、使用,嗣於100年7月間,又將該建物出租予不知情之 陳林 紅棗;再其明知龔 張月梅 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磚頭平房1棟(電號為00-00-0000-00-0,即附件二編號63C、64C部分)、與該屋相連之鐵皮屋2棟(即附件二編號64D、64E部分,現供作車庫使用)係坐落在屏東縣○○鄉○○段○○○○○○○號之國有土地(管理權人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上,而該些建物周圍之如附件二編號63A、63B、64B之土地亦均係國有土地,上開建物及土地均為龔張月梅於不詳時間竊佔而來(竊佔面積如附件二所示),亦均屬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同年11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27萬元之價格,向龔張月梅購買之,之後供己居住、使用(其於不詳時間,在附件二編號63A之土地上搭建磚造平房1棟,現供堆放雜物用;又於附件二編號63B、64B之土地上種植果樹花草),至101年6月間始搬離。 嗣經警 先後於101年6月22日、同年11月7日會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人員至上開國有土地會勘,而查獲上情。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委由 朱世宏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院認定被告李正榮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關於「讓渡書」之記載補充為「權利讓渡書」,第8行關於「屏東縣」之記載刪除;暨增列「被告戶籍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
三、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如在他人竊佔土地行為完成後,始向其買受或收受,如明知係因竊佔而得,仍予故買或收受,祇能成立故買贓物或收受贓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故買或收受行為,即為竊佔不動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93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560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67號刑事判決均同此旨)。本件被告所買受或收受居住之上開建物及所佔土地,均為他人竊佔國有土地犯罪所得之贓物,業如前述,其明知仍故意買受及收受,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收受及故買他人非法竊佔之國有土地,實有助長竊佔犯行,並增加被害人訴追非法竊佔國有土地之困難,實有不該,且其迄未將上開國有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惟念其坦承大部分犯行,且曾試圖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申請承租上開土地,惟因屬「以國土保育為先之區域重建綱要計畫第2A類策略分區「嚴重地層下陷地區」,而遭註銷其申請,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民國102年3月1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堪認其非無誠處理,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獲不法利益、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以上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自無102年1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後段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且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各該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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