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基隆市○○路○○號一樓「天資多媒體事業聯盟」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間,明知不詳年籍之人所出售之影碟片「刀鋒戰士」及「冷血悍將」各一張,係美國新線影片公司華納影片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並已授權中藝國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藝公司)、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取得在臺灣享有獨家重製、銷售、出租等權利,竟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至同年五月止,連續將右揭二影碟片陳列於公司內,並以每片新台幣(下同)八十元之價格出租與他人。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右揭影碟片二片、字幕匣二個及影片目錄表一張,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以警方持搜索票至上開「天資多媒體事業聯盟」搜索,在櫃臺下扣得右揭二張中藝公司、得利公司享有獨家出租權之影碟片,因認被告確有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並予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將右揭二張影碟片出租牟利,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扣案之二張影碟片,係一不詳姓名之人自美國購回,伊於八十八年三月中旬向該不詳姓名人士以每片一千三百元之價格買受。又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雖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財產權。惟同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一部份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不適用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而內政部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台(82)內著字第八二七四八七0號公告訂定「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數量」,該公告第二點第四款規定:「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重製物者,每次每一著作以一份為限」。故如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每次每一著作僅輸入一份者,仍屬合法輸入行為。從而,該合法輸入之著作應屬合法著作重製物,被告既為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依著作權法第六十條規定,自得合法加以出租等語。
三、按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內容更授權第三人。本件「刀鋒戰士」、「冷血悍將」影碟片,分別經美國新線影片公司、華納影片公司專屬授權中藝公司、得利公司取得在臺灣地區重製、銷售及發行等權利之事實,有告訴人中藝公司及得利公司提出之授權證明書、合約影本及中譯本附卷可稽(分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七號卷宗第十四頁、第四十三頁),顯見中藝公司、得利公司已取得美國新線影片公司、華納影片公司之專屬授權利用。而重製、銷售及出租均為發行之態樣,參諸民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於合法授權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移轉由出版人行使之」及司法院二十六年院字第一六四八號解釋:「民法第五百十六條所指著作權人之權利,其對於侵害人提起訴訟之權,應解為係在其必要範圍內。又著作權法(舊)第二十三條所稱權利人,亦包括享有出版權之出版人在內,無論契約就此有無訂定,出版人均得對於侵害人提起訴訟」之旨意,苟被專屬授權人欠缺告訴權,則法律對被專屬授權人之保護將形同具文。是第三人如侵害著作權人授予被專屬授權人之權利,被專屬授權人即為直接被害人,自得依法提起告訴。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中藝公司、得利公司之告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著作權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第一次銷售原則」,換言之,著作財產權人就其自己或被授權之人所製造之合法物品,只能享有一次散布之權利,一旦該物品交易流通後,權利人不得再主張其仍有散布權而禁止該物品在市場上繼續交易流通。而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不受同法八十七條第四款之限制。再者,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及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重製物者,每次每一著作以一份為限,亦為內政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台(82)內著字第八二七四八七0號函所明定。經查:本件扣案之二張影碟片係一不詳姓名之人自美國購回,被告再向其販入一節,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前後供述一致(分見基隆市警察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警訊筆錄、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一號卷宗第七頁背面及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同年五月二日審判筆錄),應堪採信,且該二張影碟片係自美國平行輸入之真品等情,亦據告訴人中藝公司、得利公司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分見基隆市警察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同月十九日警訊筆錄、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七號卷宗第三十七頁背面及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是扣案之二張影碟片確為合法重製物,非屬盜版影碟片,應無疑義。則扣案之二張影碟片既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其輸入之數量亦在規定之限制範圍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經由合法著作重製物所有權人之讓與而取得本件著作重製物之所有權,影碟片又非屬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以之出租他人,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同時,該二張影碟片既非侵害著作權之物,縱使被告意圖散布而陳列,亦不構成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八十七條第二款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怡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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