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輔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6號

聲請人 王婕 又住雲林縣○○市○○里○○路000巷000

相對人 汪才勝

關係人 王顗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之夫即相對人丙○○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18日因器質性腦傷、癲癇等症狀,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此依據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再者,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證據資料,又相對人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於112年4月21日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為鑑定時,舉起雙腳坐於輪椅上,雙手遭約束,無法依指令注視拍攝者,又無法觀察其語言、思考、知覺、病識感,也無法施測其認知功能等等情形,有前述身心障礙證明、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所附受鑑定人照片等件可以佐證,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而依據鑑定人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丁○○○○出具鑑定報告記載:相對人經精神科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經施行心理衡鑑,CDR分數為4、MMSE分數為0,精神狀態檢查部分,相對人意識醒覺度及覺知能力均有缺損,外觀未盡合宜或清潔,態度無法合作,會重複無意義的肢體動作,且情感、注意力、語言、思考、知覺、病識感部分均無法觀察,也無法施測其認知功能,相對人之日常生活活動功能及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功能均完全需人協助且無法主動表達需求,鑑定結果為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回復之可能性甚低,而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以查證等等一切情況,認為相對人現已呈現智能障礙狀態,而無法有效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而有受監護之必要,因此本院乃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之人選部分,首先經本院主動查詢意定監護系統,本件並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再者,受監護宣告人為聲請人甲○○之夫,而受監護宣告人另有未成年子女○○○(OO年OO月OO日生)、○○○(OO年OO月OO日生)之最近親屬,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以參考。本院考量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並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而其他最近親屬即○○○、○○○均同意由聲請人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在卷可以佐證等等情形,認為聲請人甲○○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的能力,而且適合擔任監護人,所以由聲請人甲○○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因此依據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此外,本院審酌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妻舅,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且前述親屬也同意由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及本院112年3月6日、112年3月21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以證明等等情狀,因此依據上述規定,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外,家事事件法第165條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撤銷監護宣告事件、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事件及解任意定監護人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其中該條但書規定係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1月15日施行,其修法理由為:「㈠實務上法定監護的聲請,大部分被聲請監護宣告案例已是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如依現行法規定,法官應為所有聲請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程序監理人,造成宣告程序上困難。㈡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2條,針對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規定『宜』選任程序監理人。細則規定雖已授權法官有裁量空間,但卻與本條文明顯矛盾。㈢另根據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規定,程序監理人酬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監護宣告之聲請人除了負擔裁判費和鑑定費之外,尚需增加支付程序監理人酬金,恐將影響有聲請監護宣告需求之家庭意願,反而剝奪了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㈣但有些聲請個案,由於情況特殊仍須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爰增 列但書『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增加法官有審酌此類案件之裁量空間,增加法院效能,有利於老人之保護」,因此,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導致心智缺陷,致無法溝通及表達,且日常生活需由專人照顧之狀態,已明顯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為兼顧案件進行之時效及聲請人關於程序費用之負擔,且不影響相對人權益之保障,認為本件已有事實足認無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故本院於本件不用再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在此一併說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鄭伊純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