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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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83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家興

輔佐人

即被告之弟 李嘉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05號、111年度偵字第38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家興犯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汽車音響壹臺、酒精消毒槍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2行「花板」之記載更正為「天花板」、第16行「202、206號」之記載更正為「202號」、第21行「202、206號」之記載更正為「206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又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其所稱「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查告訴人 石安磊 於偵訊時稱:房屋是農舍,平常沒有人使用,也沒有人住,但庭院部分有提供給隔壁店家老闆,供客人停車用,隔壁店家老闆發現被告侵入,有去趕被告,但被告都不離開等語,是被告本案侵入之處所,案發當時雖無人居住,惟仍係在告訴人管理之中,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無故侵入之處所,仍屬「建築物」。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故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導致前開建築物之牆壁等物燒燬,其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因行為僅一個,是應為整體的觀察,認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3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竊盜罪而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竊盜罪,與其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竊盜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起訴書未記載此部分構成累犯之前案及舉證)、犯後坦承犯行、火災造成的損害、竊得的財物價值、竊得之遙控汽車1臺已返還告訴人 陳興政 、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被告犯罪手段、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無業及輔佐人李嘉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被告有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竊得之汽車音響1臺、酒精消毒槍1臺,均未能扣案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陳興政,是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05號

第3811號

  被   告 陳家興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訴字第142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110年3月19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11年4月初某日,未經南投縣○○市○○路000號建築物所有權人石安磊之同意,無故侵入現未有人所在之上址建築物居住至同年月4月26日。陳家興居住上址建築物期間,以撿拾資源回收物品維生,於111年4月26日凌晨在上址,以火燒毀資源回收物時,本應注意謹慎用火,控制火勢,避免竄燒,以免引發火災危險之發生,且依現場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火燒資源回收之塑膠包覆物時,不慎引燃其餘資源回收物,致上址建築物2樓牆壁及花板受燒燒燬、鐵皮棚架受燒燒損,幸無人傷亡及延燒到其他建築物。

(二)於111年4月27日凌晨1時46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000○000號之F1娃娃機店時,見四下無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興政所有,放在娃娃機上之遙控汽車1台,得手後旋即離開。

(三)於111年5月9日上午5時22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000○000號之F1娃娃機店時,見四下無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興政所有,放置在娃娃機上之汽車音響1台、酒精消毒槍1台,得手後旋即離開。嗣因陳興政報警,警方循線查悉上情,陳家興並返還遙控汽車1台。

二、案經石安磊、陳興政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興偵查中經傳未到,但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石安磊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興政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犯罪事實(二)、(三)之事實。

3

證人 呂佳芸 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4

建築物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一)建築物外觀、內部及內部燒損情形。

5

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

犯罪事實(一)被告拿水盆裝水救火之情形。

6

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犯罪事實(一)土地、建物所有權人為告訴人石安磊。

7

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犯罪事實(一)本案起火原因應為陳家興於南投縣○○市○○路000號2樓南側樓梯口雜物堆附近以打火機點燃雜物後,火勢延燒至其他雜物及天花板進而擴大延燒,故以明火點燃雜物致災之可能性較大。

8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繳回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繳回遙控汽車1台

9

F1娃娃機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二)、(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第306條之侵入建築物等罪嫌。核被告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侵入建築物、竊盜等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予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涉有刑法第174條第3項、第353條第1項等罪嫌。然查:按所謂「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義,亦即該建築物因火力燃燒之結果已達於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並致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使用之程度,如僅建築物內之傢俱、物件、隔間之板牆、裝潢、天花板燒燬,未損及建築物之混凝土樑柱、牆壁結構、屋頂等主要構成部分,遮避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此參諸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第6583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80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83年度台上字第65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98年台上字第599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可明。本案火災造成上址建築物內資源回收物、2樓牆壁及花板受燒燒燬、鐵皮棚架受燒燒損之不等程度燒損等情,此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檢附上開資料、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可知上址建築物之樑、柱等主要構成部分,尚屬完整並未喪失主要效用,尚難認已達燒燬上址建築物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認已符合涉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之「燒燬」要件;又告訴人與被告互不認識,毫無怨隙,失火前後亦無發生糾紛,衡情被告並無故意毀損之動機,是縱使上開建築物毀損原因確係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惟被告既非出於故意,而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罪又不罰過失犯,尚難遽以該條毀損罪相繩,則上開過失毀損若屬實,亦屬民事糾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綜上,本件係因被告過失行為導致而發生火災,尚難遽認涉犯故意毀損罪嫌,是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惟上述部分與前開起訴之第175條第3項之罪嫌部分,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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