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原交簡字第71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杜天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天豪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於同日下午14時許騎乘」之記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14時許,無照騎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杜天豪未領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故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即屬無駕駛執照之無照駕車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另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係以行為人有該項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一有駕駛行為即成立犯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二者無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關係,應予分論併罰,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於酒醉駕車又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除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外,若過失傷害罪部分又必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則該「酒醉駕車」一方面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同時又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條件,則本於「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參照。是以,被告本案所涉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埔原交簡字第14號判決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則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依前開說明,即無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親自電話報警,並陳明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高壓電塔保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98號
被 告 杜天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基隆市○○○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天豪於民國111年1月2日上午9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中正村某工地飲用啤酒1箱後,猶於同日下午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仁愛鄉中正村前往埔里鎮購物,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沿埔里鎮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埔里鎮中正路32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後方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自與其同向行駛在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何沛蓁 左後方超越,不慎擦撞何沛蓁上開機車手把,何沛蓁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杜天豪於事故後報警,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到場處理,自首而願受法院之裁判,員警並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測得杜天豪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埔原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天豪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沛蓁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5紙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參。又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自有過失無訛。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本件酒醉駕車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固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指「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規定,行為人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須加以處罰,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再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準此,揆諸上開意旨,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報警,並已報明姓名,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檢察官王晴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