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198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泓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泓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告之前案紀錄補充更正為「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95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至③案,經臺中地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69號裁定就施用毒品、竊盜部分各減刑為4月、1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殺人未遂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④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中地院96年度中簡字第2894號判決判處並減為2月15日確定,⑤因搶奪案件,經臺中地院95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再經臺中地院97年度聲字第27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7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泓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主張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固與前案中之施用毒品犯行部分罪質相同,惟兩案犯罪時間已相隔逾17年,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將近4年始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經過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仍然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及其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0號

  被   告 林泓任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

             號

            居南投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泓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送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於民國110年6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9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於105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1月4日上午某時許,在其南投縣○○鄉○○路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1月4日19時43分許,因在南投縣○○市○○○路○○○○號碼號OBD-018號普通重型機車肇事,經處理警員當場查獲另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亦為轄內毒品列管人口,為警徵得其同意於111年11月4日20時3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泓任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出具報告編號2B08006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仍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是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何順生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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