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2號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複代理人 張義群 律師
陳韋碩 律師
被告八二宮
法定代理人 陳漢聰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謝豪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參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參仟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516之31、520之1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地。惟原告自民國96年9月1日、97年2月1日起即分別無權占用520之14、516之31地號土地,並設置水泥地、鐵皮棚架、牌樓、磚造平房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作為寺廟使用,其中占用520之14、516之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面積分別為10、424平方公尺,合計434平方公尺。
㈡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並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百分之5及占用面積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準,則被告自97年2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無權占用516之31地號土地所得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982,422元,及自96年9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無權占用520之14地號土地所得利益為30,429元,合計1,012,85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2,8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系爭土地之占用面積應以被告之廟體之登記面積264.46平方公尺為計算基準,不應將鐵棚架、水泥地等地上物計入占用範圍。
㈡再者,被告迄今始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大部分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又依系爭土地之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經濟價值及被告所受利益,若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地。
㈡被告自97年2月1日起即占用系爭土地並設置系爭地上物作為寺廟使用,其中占用系爭516之31、520之14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424、10平方公尺。
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目前為陳漢聰。
㈣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是否合法占用系爭土地?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多少?是否有部分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地,系爭土地處於南投縣南投市區,鄰近有南投國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自97年2月1日起即占用系爭土地並設置系爭地上物作為寺廟使用,其中占用系爭516之31、520之14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424、10平方公尺。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目前為陳漢聰,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相片、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9頁),堪認屬實。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再者,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而關於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未成立而謂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因此,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經查: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自97年2月1日起即為被告占用並設置系爭地上物作為寺廟使用,其中占用系爭516之31、520之14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424、10平方公尺等情,業如上述,足見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無法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而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9月1日或97年2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於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之111年8月26日(見本院卷第13頁)回溯前5年即106年8月27日前之部分,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8月27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次按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每年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且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乃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
⒈系爭土地處於南投縣南投市區,鄰近有南投國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寺廟使用等情,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占有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所占用之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又520之14、516之31地號土地自106年1月至110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300元、3,303元等節,亦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應可認520之14、516之31地號土地於106年1月至112年3月之申報地價分別以每平方公尺4,300元、3,303元計算為適當。
⒉準此,被告自106年8月27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合計金額403,947為元(詳見附件,元下以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3,974元,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03,9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黃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