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6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張永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8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永振經本院以111年度虎交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808號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應於民國112年5月5日上午9時10分許到案執行,並於112年4月28日發函說明「台端前有2次酒後駕車案件,均以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或易科罰金等毋須入監之方式執行完畢,惟台端顯不知珍惜,繳納款項替代入監執行之方式己難收繳治之效,故經審核後認應入監執行。」等語,而不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

 ㈡聲明異議人認其犯行非屬惡劣,雖有3次酒駕違失,然並不符合5年內3犯,亦非累犯之情節,且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其所駕駛之路面為一般道路而非快速或高速道路,相對於行駛於快速或高速道路者而言,其對於其他道路使用者之危害較輕,並未因而致他人受傷。

 ㈢聲明異議人年事已高,並患有胃腸道出血、心房顫動,此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民國112年5月3日診字第1120508859號診斷證明書可參。且其施打 莫德納 第4劑之後,於112年1月28日至同年2月1日住院多日,產生心率不整,目前需持續藥物控制,故入監執行恐有不可測的風險。

 ㈣綜上,聲明異議人均無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檢察官未就個案進行妥適裁量,為此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准許聲明異議人得以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意旨參照)。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5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宣告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及如何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予以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事,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及如何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而法院僅於發生裁量瑕疵、裁量逾越權限範圍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於111年6月6日因酒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月16日以111年度虎交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112年2月21日確定後,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808號案件執行,其雖以上情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惟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略以:台端前於106因酒後駕車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繳納緩起訴處分金5萬5,000元,嗣其緩起訴處分金業已繳納,緩起訴期滿而執行完畢;於107年間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嗣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完全不知悔改,於本案之111年再犯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顯見台端已知悉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仍全為記取任何教訓,仍第3次犯酒後駕車案件,近年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酒駕行為之不當,迭經媒體報導酒後駕車之危害程度(如致人重傷或死亡),理應知悉酒後駕車行為乃國人深惡痛絕之犯罪行為,仍於本案酒後駕車上路,漠視不特定多數人用路安全,益徵其將禁止酒駕駕車之刑罰規定視同具文,背離法秩序甚遠,考量台端前有2次酒後駕車案件,均以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或易科罰金等毋須入監之方式執行完畢,惟台端顯不知珍惜,繳納款項替代入監執行之方式己難收繳治之效,故經審核後認應入監執行等語。上揭內容有雲林地檢署112年4月28日 雲檢春木 112執808字第1129011617號函在卷可稽,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其所陳述之意見,亦有予以具體回應,自難認檢察官作成上開執行處分有何重大瑕疵可指。是以,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㈡聲明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查:

 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係綜合考量被告之犯行、前案執行效果、犯案時之外在環境,個人特質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而其犯本案之前,已於106年、107年間共2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均以繳納缓起訴處分金或易科罰金等毋須入監之方式執行完畢在案,聲明異議人竟又於111年6月6日再犯本案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業經本院核閱無誤,足見其經前開刑罰執行完畢後,依然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守法觀念,堪認易科罰金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其再犯,是檢察官依聲明異議人之前案紀錄、本案犯罪情狀等因素,審酌個案情形,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並指揮發監執行,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違反比例原則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⒉聲明異議意旨雖稱其年事已高,並患有胃腸道出血、心房顫動,且施打莫德納第4劑之後住院多日,產生心率不整,目前需持續藥物控制,入監執行恐有不可測的風險等語。惟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要件,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暫時無法執行事由屬於不同之判斷事項,況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而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則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則聲明異議人所陳縱屬實,亦無妨礙執行檢察官為此決定之適法性。是聲明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核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經審查個案具體相關因素,本諸法律賦予之裁量權而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則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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