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5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沛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日晚間10時7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之7-11便利商店頂豐門市,依暱稱「 尤思潔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不知情之友人 林俊宏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峽横溪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至臺北市內湖區之7-11便利商店瑞湖門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尤思潔」本案帳戶之帳號及金融卡密碼(下與本案帳戶金融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起訴書漏載本案帳戶帳號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而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尤思潔」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5日晚間7時許,假冒「小三美日」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丙○○,佯稱:因內部作業有誤,致丙○○先前訂單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免遭重複扣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6,124元(含手續費15元)至本案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丙○○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潮州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4頁、第1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證人林俊宏(偵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153頁至第155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丙○○提供之交易明細(偵卷第67頁)、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77頁至第85頁)、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1頁至第5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052號、第9200號、111年度偵字第590號、第1655號、第2670號、第3250號、第3581號、第4129號、第4690號、第5563號、第6189號、第6620號、第712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55頁至第60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5頁)、被告寄出本案帳戶資料之超商郵寄紀錄(偵卷第55頁)、帳戶個資檢視(偵卷第8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15頁)及7-11門市電子地圖查詢結果(偵卷第165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主觀上應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後,被告實際上已無從控制、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去向,且他人極有可能以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而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再者,被告於110年間曾因將本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友人,其友人將該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故被告報警處理並接受偵查,嗣該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主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於111年9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下稱前案),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052號、第9200號、111年度偵字第590號、第1655號、第2670號、第3250號、第3581號、第4129號、第4690號、第5563號、第6189號、第6620號、第712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第55頁至第60頁)附卷可參,則被告理應知悉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有淪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之危險性。被告竟仍於前案尚未經不起訴處分前之偵查階段,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尤思潔」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本案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有助於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會以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騙,是縱使本案詐欺集團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被告也僅應論以其主觀認知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1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判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本院卷第74頁、第150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本案所犯有上開數項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法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但本案以前被告不曾涉犯財產相關犯罪,素行尚可。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被告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中獲有利益;兼衡被告雖有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意願,但被害人表示不向被告求償,不需要安排調解,對量刑亦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107頁)為據,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管,目前靠補助生活(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有所明定。又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㈡查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屬於犯罪所得,惟被告本案係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既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難認本案犯罪所得屬於被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又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取得報酬,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本案帳戶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而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