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46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33上列受刑人因故買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編號4至5表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4至5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至5所列日期犯故買贓物、施用第一級毒品、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分別為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等罪,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5所列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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