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1756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1756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司促字第17560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3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甲○○於民國95年8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00,000元整,約定年息4.98﹪,並得依聲請人核定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本借款以7年為期,分84期償還全部本息,每期1個月。其中任何一期償還遲延,全部未清償之借款均視為到期,並約定如清償逾期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加付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加付20﹪計算逾期違約金,立有「借據」為憑。
(二)茲以該項借款經於民國97年6月8日到期不為清償,利息付到民國97年5月7日止,尚欠本金新台幣313,419元整,覆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宣雄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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