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逸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陳逸倫係因與告訴人 蔡宛宜 間之租屋糾紛,一時氣憤,始為本案犯行,所為雖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85號被告陳逸倫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倫前曾將其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店面出租予蔡宛宜,嗣蔡宛宜於民國000年00月間退租後,陳逸倫因蔡宛宜拒絕整理及清理上開店面,陳逸倫竟於113年1月30日13時32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那你的店要小心喔,我也可以去把它砸掉我也不用賠錢」等訊息予蔡宛宜,而以此方式恐嚇蔡宛宜,使蔡宛宜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宛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逸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宛宜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及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檢察官謝旻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育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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