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潮簡字第663號
原 告 乙○○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戊○○
丙○○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96年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萬陸仟參佰柒拾參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萬玖仟零貳拾捌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戊○○並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返還坐落屏東縣
○○鎮○○段九九之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肆仟參佰壹拾伍元、原
告甲○○新臺幣壹仟零柒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一,由被告戊○○負擔百
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分別假執行;但被告丙○○、
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貳萬陸仟參佰柒拾
參元、壹拾萬肆仟伍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坐落屏東縣○○鎮○○段99之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原為訴外人 倪平 所有,倪平於民國74年、81年間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嗣
倪平於81年4月13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售予訴外人 鐘金地 , 鍾金地 再於81年7月
20日在售予訴外人 郭俊雄 及被告丙○○,並由丙○○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後
,丙○○於85年1月25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銀行
貸款,嗣銀行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原告乙○○於94年1
月27日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系爭建物於94年5
月16日,則由丙○○出賣於被告戊○○,並於94年6月
25日將本件建物點交予戊○○。又乙○○於94年12月5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出賣於原告甲○○
,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本件原告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向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之
訴,本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原
告敗訴,原告對之提起上訴,並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類
似租金之不當得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
字第200號裁定原告請求不當得利及核定地租之基礎事
實,與拆屋還地之基礎事實不同,尚須重新調查有礙訴
訟之終結,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6
款之事由,原告追加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為
保護個人法益不得不提起本訴。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至他人受損害,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訂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至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
所受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準。無權占用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次按城市地方
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
之10為限,此見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即
明。因此:
①被告丙○○自94年1月27日至94年6月24日使用原告之
土地,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依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基地租金數額,以不超
過基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本件土
地位居東港鬧區附近商家林立,原告認為應以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10為準。因此:丙○○應給付乙○○新
台幣(下同)58,164元(誤載為56,592元)。計算式
如下:申報地價(9,760元)×面積(147平方公尺)
×10%=143,472元;143,472÷365=393;393×日數
(4+28+31+30+31+24)=58164元(94年1月27
日起至94年6月24日止)。
②戊○○自94年6月25日起至94年12月4日止使用乙○○
之土地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戊○○應給付
乙○○64,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上開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計算
式如下:申報地價(9,760元)×面積(147平方公尺
)×10%=143,472元;143,472÷365=393,393×日
數(6+31+31+30+31+30+4)=64,059元(94年
6月25日起至94年12月4日止)。
③戊○○自94年12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乙○○9,565元。計算式如下:申報地價(9,760元
)×面積(147平方公尺)×10%×80%=114,777元;
114777÷12=9564.75(4捨5入)。
④戊○○自94年12月5日起使用甲○○之土地,應按月
給付甲○○2,391元。計算式如下:申報地價(9,760
元)×面積(147平方公尺)×10%×20%=28,694元
;28,694÷12=2391.1666(4捨5入)。
⒋綜上,被告占用原告土地,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179條及第425條之1第2項請求損害金及核定租金等語。
並聲明: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58,16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漏
載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利息
起算日部分原聲明自94年6月25日起,嗣減縮如上之聲
明);②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乙○○64,05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利息起算日部分原聲明自94
年12月5日起,嗣減縮如上之聲明);③被告戊○○應
自94年12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
○○9,565元(原聲明請求至房屋得使用期限之日止,
嗣擴張如上之聲明);④被告戊○○應自94年12月5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2,391元(
原聲明請求至房屋得使用期限之日止,嗣擴張如上之聲
明);⑤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為之陳述:⒈有關被告答辯稱:原告使用其共
同壁云云均係反客為主之說詞。蓋原告之房屋係興建40年
以上之建物,嗣後於76年改建為3樓建築(78年稅捐處即
行課稅;證一房屋現值表,見本院卷第74頁),訴外人倪
平於81年才建造系爭建物,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
所指之共同壁係原告所有,合先敘明。⒉有關「使用共同
壁協定」係當事人雙方基於彼此建築之需,共同出具土地
以為該共同壁結構體坐落基地,一方無須支付他方土地價
金實為社會通常之模式。如為土地使用費之支付,則為租
地建屋,兩者意思表示不同,法律關係亦不同。故被請求
抵銷之聲明為無理由。⒊被告建物結構為F形右邊依附右
鄰之共同壁為結構(鑑定報告第3頁,見本院卷第76頁背
面),其使用原告之共同壁甚明。換言之,如未使用原告
之共同壁,被告之建物將倒塌。據此,被告占用原告土地
部份應加計原告所有東港段99-4地號部份面積1.68㎡(14
×0.12),及使用原告所有103.6㎡((4+3.4)×14=
103.6)共同壁之使用費。
二、被告則均以:㈠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
實因系爭建物係被告丙○○所有,因85年1月25日前,已建
築完成,當時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倪瑞雲 (已逝)因建物自住
之必要先行取得使用執照及辦理保存登記之法定需要向被告
簽訂「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之法律行為。上揭土地之地境線
為共同壁之共同使用牆壁,應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合先敘
明。㈡上述倪瑞雲因與被告丙○○之法律行為而受有法律上
之利益至今。倘若當時丙○○拒絕同意簽訂「使用共同壁協
定書」勢必致其屋(及坐落屏東縣○○鎮○○路○○號)無法
保存登記而成為一違章建築,依法必須拆除。上述協定書完
成於84年10月20日至今已達10年以上,原告之父倪瑞雲已死
,原告未辦理限定繼承,亦未放棄繼承。依法自應於原告之
父死亡起或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內,付被告該共同牆壁之使
用費。㈢民法第335條,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之時按照抵銷之數額
而消滅。現今原告主張土地為其所有應由被告付其租金或使
用費,然被告主張原告亦有使用被告之共同牆壁為此亦應相
對付出代價,且此種對價均應以金錢為計算方法,符合民法
第335條所定之要件。㈣本件經東港地政事務所於95年10月
25日實地進行複丈後以之被告並未占用全部土地。且原告亦
應扣除共同壁之使用範圍和返還其不當得利予被告。故有必
要判令原告敗訴,或責令其負擔共同壁使用之使用費用,以
資公平。㈤原告等指出系爭房屋係興建40年以上之建物(按
40年前未有「建築法」之頒布在台灣區是60年12月22日方始
首次由總統公佈),故在該日之前之台灣區房舍皆為合法建
物。原告自承系爭房屋76年改建為3樓建築,據此作為合法
登記及建物第1次登記(俗稱保存登記),此種手續是一種
法律行為。必須被告當時依原告之請求雙方配合才有合法之
可能。此種「依法配合之法律行為」不容被告以此狀否定或
反對或反悔,否則被告必須負法律責任負起賠償之義務。故
「共同壁」既由雙方當年以兩願之情形完成簽訂同意,各蒙
利益及建物之完整性,實不可片面否定。現原告據此請求一
定程度之利益,實已非理性之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倪平所有,倪平於74年、81年
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 嗣倪平 於81年4月13日將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售予訴外人鐘金
地,鍾金地再於81年7月20日在售予訴外人郭俊雄及被告丙
○○,並由丙○○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其後,丙○○於85年1月25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
押權予銀行貸款,嗣銀行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原告乙○○於
94年1月27日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系爭建物於94年5
月16日,則由丙○○出賣於被告戊○○,並於94年6月25日
將本件建物點交予戊○○。又乙○○於94年12月5日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出賣於原告甲○○,並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又系爭建物占有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系
爭土地,面積合計132.63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
地複丈成果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字第200號
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10至14頁、
97頁),並經本院於95年10月25日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勘測無訛,有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
15日屏港地二字第0950008098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4、35、45、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425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及核定
租金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本院審酌
如下:
㈠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推定在
房屋得使用期間內,有租賃關係」、「出租人於租賃物交
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
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之1、第
4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
分開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
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分開出售
,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為當事人
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
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亦即使用土地之房屋所
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應支付相當之代價,其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屬租賃,至其租金數額,如當事人間不能協議決定,
當可訴請法院裁判,又其再因轉讓而承受土地所有權之人
,應有民法第425條之適用,其再因轉讓而繼受房屋所有
權之人,則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應推斷土地所有人對之默
許其繼續承租,故不問其後為轉讓土地或轉讓房屋,其土
地所有權人之承受人對房屋所有人或房屋所有權之承受人
對土地所有人,均繼續其原來之法律關係,此有最高法院
48年度臺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該院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供參照。
⒉是查,本件系爭地及建物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
即如上述,則依上揭說明所示,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建物
與系爭土地之利用關係自應推定為租賃關係,則被告先後
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準此,原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租金,即非有據。
㈡請求給付租金部分:
⒈然被告利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屬租賃關係,既如上述,則
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地租自屬有據
。雖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共同壁使用契約書1紙
為證(本院卷第59頁)。惟查,觀諸上開共同壁使用契約
書之記載,並無法得知是否有被告所辯稱之原告所有房屋
使用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牆壁之情,故被告上開所辯,是否
可採,已非無疑。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有
無約定共同璧如何使用?計費?)沒有約定。當時是互惠
(本院卷第86頁)」等語,可知縱被告所辯原告確有使用
共有壁乙事確屬真實,亦係基於互惠原則之情形下,而互
相合意作為無償之使用,則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既有
此合意,自無使用共有壁費用之問題。故被告此部分所辯
,並非可採。是以,兩造間就租金部分雖曾同意調解,但
調解不成立,堪認兩造對於租金數額已不能協議,原告自
得請求本院定之。
⒉再者,原告計算租金之基準,依上開原告所臚列之計算式
及土地登記謄本面積之記載,可知原告係以系爭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所有面積147平方公尺為計算之標準。惟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32.63平方公尺之事實,既如上
述,自應以占用之面積為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若逾132.63平方公尺之範圍,應屬無據。
⒊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
申報總價額10%為限,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
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訂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
地法第148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
地價。且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乃指房
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房屋租金均照申報價額
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及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先後所有系爭建物占有之系爭土地,位居屏東縣東港鎮,
該系爭建物為2層磚造建物,外觀水泥結構已完成,但內
部裝修部尚未完成,目前供訴外人即被告友人於下午時段
賣黑輪使用,另系爭土地南臨約20米寬的中山路,其餘北
、東、西向均臨他人之土地,其上均建有房屋,且附近均
為商家,對面為臺灣電力公司東港服務所,又與系爭建物
隔2間即為大眾商業銀行,距國光號客運步行約5分鐘,且
中山路○○○鎮○○○道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屬實,有上
開勘驗筆錄及照片4幀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土地所坐落之
位置,交通相當便捷,生活機能頗為健全。本院參酌系爭
土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
值、所受利益等各項情狀,認被告占有之系爭土地周遭之
工商繁榮狀況尚屬興盛,交通亦屬便捷,生活機能亦健全
,惟因系爭建物尚未完工,且僅供攤販擺設之用,而系爭
土地自89年7月起迄今之土地申報地價均僅值每平方公尺
9,760元,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96年1月8日屏港地四
字第0960000095號函所附之地價謄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67頁),若以申報地價年息10%(即上開土地法規定
之最高限額)計算基準,衡情實屬過高,尚非公允,故參
酌上開系爭建物之現況,及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
受利益等因素,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租金應以系爭土地申
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應較為允當。
⒉職是之故,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自89年7月
起,均為9,760元,另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32.63
平方公尺,均如上述,則本院分別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金
額如下:
①被告丙○○自94年1月27日至94年6月24日止使用原告乙
○○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支付之租金:
⑴自94年1月27日至94年6月24日止,共計149日(原告
少計算1日)。而每日原告所得請求之租金金額為177
元(計算式:9,760元【申報地價】×132.63平方公
尺【占用面積】×5%=64,723元;64,723÷365【天
數】=177;元以下4捨5入)。準此,原告乙○○得
請求被告丙○○支付此部分之租金,應為26,373元(
149×177=26,373)。
⑵從而,原告乙○○得請求被告丙○○給付26,37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
②被告戊○○自94年6月25日至94年12月4日止使用原告乙
○○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支付之租金:
⑴自94年6月25日至94年12月4日止,共計164日(原告
少計算1日)。而每日原告所得請求之租金金額為177
元,已如上述。準此,原告乙○○得請求被告戊○○
支付此部分之租金,應為29,028元(164×177=29,0
28)。
⑵從而,原告乙○○得請求被告戊○○給付29,02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
之請求,亦屬無據。
③被告戊○○自94年12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A、B、C、D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支付原告乙○○、甲
○○之租金:
⑴原告乙○○、甲○○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5分
之4、5分之1等情,業如上述,則原告乙○○、倪聖
和得分別請求被告戊○○按月給付之租金應為4,315
元(計算式:9,760元×132.63平方公尺×5%=64,7
23元;64,723÷12【月數】=5,394;5,394×4/5【
應有部分】=4,315;元以下均4捨5入)、1,079元(
計算式:5,394-4,315=1,079)。
⑵從而,原告乙○○、甲○○得分別請求被告戊○○自
94年12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
D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乙○○4,315元、甲○○
1,079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請求本院定租金數額,並
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爰審酌兩造勝訴比例,除原告甲○○所占敗
訴之比例甚微,無庸諭知負擔訴訟費用外,其餘兩造依主文
第5項所示之比例負擔。
六、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就原告
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