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原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永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永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何永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
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雖經觀察、勒戒
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
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
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