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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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6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明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23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孫明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明正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分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得易科罰金,上訴後,經同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起訴書誤載為「100年度審易字第279號」,茲予更正),及以100年度審簡字第5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嗣上開二罪刑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0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甫於101年
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
1年6月28日凌晨1時許,見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98巷100號之橋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橋毅公司)工地內鋼筋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鋼筋99條(重量約105公斤,市價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將所竊得之鋼筋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駛離現場,欲變賣換現,旋即遭現場值班人員 陳琦元 發現跟隨並報警處理,嗣於同日凌晨1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起出上開遭竊之鋼筋(業經橋毅公司委託陳琦元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孫明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孫明正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琦元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10張(詳見偵查卷第18至22、24、26至30頁)在卷可證。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查,被告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分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得易科罰金,上訴後,經同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以100年度審簡字第5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嗣上開二罪刑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0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101年
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供參,是其素行非佳,詎其仍不知悔改,且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議,及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之損害,惟兼衡其犯罪所得尚非鉅額,且所竊得之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