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4號抗告人即被告 鄭明宗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明宗接獲員警通知後,即主動於民國101年9月16日自高雄返回臺東配合製作筆錄,並前往臺東地檢署接受複訊,並無逃亡之虞,亦無妨害調查之舉;而被告因顧慮家中尚有年幼子女及年邁父母亟待照顧扶養,聲請停止羈押,洵屬人情之常,原裁定竟指此等理由有逃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復以本案審理程序業於102年3月6日終結,相關證據均已調查完畢,客觀上既無勾串證人或其他共犯之虞,更無逃亡以逃避審判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況被告自101年9月16日羈押時起,迄今已達半年之久,對其人身自由影響甚鉅,而被告對被訴事實之答辯,為其訴訟權之正當行使,原裁定據此引為羈押之論斷,亦有適用法律不當之處,是請求撤銷原裁定,改為有利於被告之裁定云云。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有關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等旨,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而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91、7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起訴移審至原法院訊問後,認其雖否認犯行,惟有卷內相關證人及共同被告之證詞附卷可參,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乃於101年11月29日執行羈押在案,有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等影本在卷可憑,所為之裁定及判斷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被告自接獲通知後即主動到案,並無逃亡之虞,原裁定以被告家中事務為由,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顯有違誤云云置辯。惟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而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查原裁定已敘明被告所犯強盜等罪,有何客觀事實足認其有逃避將來之審判及執行,為求審判、執行程序迅速且順利之進行,自仍有羈押必要之理由。至原裁定以被告家中事務為由認其將來逃亡之可能性提高,理由稍欠允當,惟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訴重罪者,其逃亡之可能性顯然較高,且以檢察官起訴被告犯強盜罪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合理判斷,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雖原法院頃於102年3月27日判處被告係犯恐嚇取財等四罪,定其應執行刑為3年5月,惟全案迄未確定,檢察官極可能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是仍堪認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定有逃亡之虞,原裁定據此認為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違比例原則可言。再被告另以:本案訴訟程序均告終結,客觀上無串證或逃亡之必要云云,惟查原法院並未以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事由,作為羈押被告之原因,是抗告意旨稱本案審理程序業已終結,客觀上無串證之虞,不應羈押云云,容有誤解;況羈押處分除確保案件之追訴、審判外,尚有確保執行之必要,衡以被告被訴涉犯強盜等罪,刑期非輕,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仍應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是本件羈押之原因迄未消滅,為保全被告將來刑罰執行之必要,仍須繼續羈押,尚難以具保手段加以替代。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