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上易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4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沈碧恕 訴訟代理人 羅文宇 被上訴人 簡慶賢 住嘉義縣大林鎮明和里11鄰甘蔗崙224訴訟代理人 林建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因機關員調派任致其法定代理人已更迭為廖蘇隆,並於102年3月5日具狀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貳、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除與原審判決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充略以:被上訴人既明知系爭土地已由上訴人接管,且被上訴人容忍訴外人興建系爭建物已有不該,況被上訴人亦於97年3月18日以陳情書自承曾雇用訴外人孫文隆為管理人並申請用電等情,則該建物應係被上訴人所興建,被上訴人既未依限改善,上訴人自得不予續約,系爭土地上之林木當歸屬國有;又上訴人無法於每次換約時詳查土地使用情形乃因時空背景所致,尚難認上訴人有何違反誠信原則等語,並引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7年6月17日台財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占用上訴人所經營之臺東縣○○鄉○○段○○○○○號國有土地交還上訴人。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叁、被上訴人關於起訴之主張及答辯,除與原審判決相同者茲予
引用外,補充略以:上訴人引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7年6月17日台財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旨,乃其內部行政機關之意見,並無拘束法院認事用法之效力,自不能因此而否定原審法院關於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之認定等語。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院之心證判斷:
一、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玆就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補敘下述理由:
(一)上訴人為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本件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管理並出租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70頁參照),上訴人自應承受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尚難以過去時空背景管理不實資為依據。況且,上訴人機關自87年間因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結束代管而將系爭土地移由上訴人管理後,兩造仍續約至96年12月31日止,尚難認不得就兩造及訴外人關於96年12月31日前之互動關係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被上訴人確有於租期屆滿前,依過去之成例向上訴人聲請續租,而上訴人拒絕續租之理由主要為被上訴人有於系爭土地上違約興建鐵皮房屋及申裝電力設備及設籍,然上開行為業據證人 孫文祥 於原審具結證稱係其父親 孫參和 所為,與被上訴人無涉(見原審卷第149頁至第153頁),並由兩造於101年7月18日原審法院審理時,經協議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21頁至第223頁),自不容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再予爭執。
(三)系爭土地之管理過程,自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以迄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31日申請續約前,均未曾異議,則上開興建行為縱有不當,亦應使被上訴人有改善之機會;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申請續租之過程中,未查明上情之前,逕為事實之認定,致將第三人在系爭土地無權占用之情形,誤為被上訴人自行變更使用,逕以被上訴人自行變更使用違反租約,註銷被告換約續租之申請,僅要求被上訴人限期返還土地,未予被上訴人排除第三人占有侵害之機會,與其處理有第三人占用土地之原則不同,已見違反上訴人自身之作業標準。
(四)況且,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租地造林數十年,所造之林木大部分均已可採伐回收,若上訴人拘泥其內部公文之文義,未予以續約以利被上訴人申請採伐,將導致被上訴人數十年造林心血白費,顯有違情理。
(五)本件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間已持續數十年,經審酌國有土地出租予民眾造林之基本立場,及被上訴人確已投入資本苦心經營數十年,縱被上訴人就訴外人之不當行為,亦有可歸責之處,然權衡利益得失之比例,若因此而使承租人所造林木全歸國有,致遭受鉅大利益之損失,徒使政府陷入失信於民之窘境;因之,本件確有以誠信原則來處理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必要。
二、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本於誠信原則,認上訴人拒絕續約,再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並未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從而,上訴人之請求自無依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鄧瑞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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