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埔智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埔智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靜宜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90號),被告自白(本院111年度審智易字第7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靜宜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靜宜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為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包括手提包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係侵害商標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其於民國110年9月7日下午某時許,意圖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標商品,在南投縣○○鎮○○里○○路00○0號住處,連上網際網路之旋轉拍賣網頁,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前開商標之手提包1個,以每個含運費新臺幣(下同)900元之價格陳列販賣之。 嗣經警 於110年9月9日,購得前開侵害商標權之商標商品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在卷,復有警卷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旋轉拍賣網頁畫面、被告存摺封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共17張、商品包裹照片、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照片共11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1364號函及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7張,鑑定書報告書1份、授權書2份,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3張附卷;偵卷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2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以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員警為蒐證目的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查本件查獲經過為員警為蒐證而在網路上以900元,向被告購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則員警係出於蒐證之目的所為,顯無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而屬販賣行為之未遂階段,然商標法並未有處罰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行為之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以網路方式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以網路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是被告自110年9月7日至員警於110年9月9日購得上開商品之期間,意圖販賣而於網路陳列如附表所示一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核屬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僅論以單純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意圖販賣而於網路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不僅侵害商標權人申請註冊之商標權,亦對商標權人潛在之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更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實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侵害之商品價值非高;復衡酌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及其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期間短暫、查獲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僅1個,暨考量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商品數量僅1個等情,均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悔改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參照)。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屬被告犯本案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取得員警支付之價金900元,雖因員警無購買真意而不構成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然既經被告收取,仍為被告犯本案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之不法所得,且被告業於偵查中主動繳回扣案,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表一編號商品名稱數量侵害之商標1手提包1個如附表二之商標附表二次序申請案號註冊/審定號商標圖樣商標名稱商品類別商標種類申請人中文名稱註冊公告日(卷期)專用期限100000000000000000LOUISVUITTON(墨色)050商標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068/03/00(00-000)118/01/31200000000000000000LV043商標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079/07/00(00-000)118/01/31300000000000000000MonogramCanvas009、014、016、018、024、025、034商標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101/12/00(00-000)1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