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博晨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蔡亞芝 曾為男女朋友,甲○○明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已於106年12月13日以106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77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蔡亞芝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有騷擾、接觸及跟蹤之行為,且應遠離蔡亞芝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至少50公尺。甲○○於10
6年12月22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對其執行保護令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之犯意,先於107年3月14日8時30分許,守候在蔡亞芝上址住處門口,見蔡亞芝出門後,即開車跟蹤蔡亞芝至目的地,接續於同日18時許,復守候在蔡亞芝上址住處門口,見蔡亞芝返家,即與其發生拉扯,蔡亞芝屢勸甲○○離開未果,即開門返回住處,甲○○則尾隨入內(所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見蔡亞芝準備以家用無線電話撥打報警之際,竟強取該電話摔落地上,致該電話損毀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蔡亞芝,以此方式對蔡亞芝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嗣經蔡亞芝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亞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毀損物品照片、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暫家護字第
477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護令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行為人若同時違反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而已,故本件被告所為,雖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種態樣,但仍為單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被告於密接時間,先跟蹤告訴人,復在告訴人前開住處前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嗣告訴人進入住處時,尾隨入內,見告訴人欲撥打電話報警,即強取電話並摔至地上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他人物品之同一犯意所為,應評價為社會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於同日8時30分許,守候在告訴人前開住處門口,見告訴人出門後,即開車跟蹤告訴人至目的地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5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0年度訴字第138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及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5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竊盜、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79號駁回上訴確定、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2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以101年度簡字第11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駁回上訴確定、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4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丙案),嗣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即使分手,仍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然被告已知悉前開保護令之內容,卻無視於此,不僅未遠離告訴人之住處,甚至跟蹤告訴人、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強取電話並摔至地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