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1248號
上 訴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何媃樺
施建宇
被 上訴人 李一峯
李天佑
李秋香
李淑霞
李美理
李幸君
李宜燕
李慧君
李玉華
李燕華
李秄樺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許雅婷
許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
109年1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7,723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經本院於109年12月31日裁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即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業已於110年1月13日送達於
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未繳納上訴費,有繳費資料維護增修
查詢結果、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等件附卷足參,揆諸上開見解,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賴家瀅